(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严易江与李玉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易江,李玉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470号原告严易江,男,住贵州省。被告李玉超,男,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廖健琪。原告严易江诉被告李玉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桂颜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易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健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0月份在中海工地来搭排栅,当时是梁功岳叫我来的,因他人工地多,只好在电话中联系,开工第一天就是李玉超来到工地,他讲梁功岳已去湖南,叫他来管理这个工程。做到12月20号,李玉超跟原告讲,要让一半出来给他老乡干,后来原告说两个班组不好管理,要么你干就全部干,我就不干了。后来经过三人协议,梁功岳、李玉超、严易江都同意让李玉超叫他老乡全部干,在电话中原告跟梁功岳说的价钱是18元每平方,包搭包拆的计算方式,因地下室原告拆了一部分,安装过钢比较花人工,被告李玉超就要让他老乡来干,要在排栅单价上来补安装过钢的人工工资,后来三人确定按17元每平方计算,以后的工作由被告李玉超来完成。被告李玉超答应了,结算共250000元,已付19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欠60000元,现在无法联系他本人。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2、被告支付误工费3500元(按250元/天,误工14天)和来回车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搭排栅,搭排栅工程包括搭建、维修、拆卸等工序,原告在诉状中提及排栅是包搭包拆的,按搭排栅的行规,在搭排栅时支付70%的工程款,余下的30%是在排栅拆除后才予以支付的,但2013年12月23日涉讼工程业主方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检查排栅搭建质量时对原告搭的2街17-20栋发现安全隐患,业主方对安全隐患及整改的部分列出通知发给被告,并且规定在中铁通知被告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2013年12月26日被告已经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按照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原告称可以进行整改,被告才向原告出具欠条欠付60000元,但是60000元的付款前提是排栅要被拆除后才予以支付,中铁集团要求整改的部分原告没有能力、人员进行整改,之后原、被告进行了协商,原告退出后续工程,所搭建的排栅也不需要原告拆除,双方就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出具的《说明》能证明。涉讼排栅尚未被拆除,原告要求支付6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而原告搭排栅的工程款已经由被告支付完毕了,双方已经结清了。2、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书写欠条,确认欠原告工地排栅工程款60000元。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欠条支付的前提是原告拆除排栅,完成整个排栅工程(搭建、拆除、维修),现原告搭建排栅的工程款被告已支付,涉讼工程现不需要原告拆除,故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拆除排栅的费用,当时出具欠条是原、被告希望可以继续履行工程,但其后双方进行协商变更了工程的内容。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李玉超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项目部安全检查隐患整改通知(1份,原件),用以证明涉讼工程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整改。3、说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因原、被告就排栅的拆除进行协商,原告无能力整改,原告不能继续进行后续工程,故原告出具说明双方就排栅工程已经结清工程款。被告出具欠条后双方继续协商,因涉讼工程需要整改,原告不同意继续整改工程,原告同意放弃60000元工程款,退出工程,后续的拆除工程款也不需要原告进行,故原告出具说明,载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4、图片(9份,打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6月4日拍摄的涉讼工程排栅情况,排栅尚未拆除,被告不需支付原告60000元工程款。5、排栅工程合同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与高禾公司签订了排栅工程合同。经质证、辩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是原告退出工程后被告为拒付工程款制作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意思是被告除欠付60000元工程款外双方结清工程款。对于欠条及字条的出具背景,认为涉讼工程的结算价格是25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90000元,被告欠付6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故原告出具说明载明双方工程款已结清,结清的意思实际上是双方结算完毕,即除欠条的60000元外,其他工程款已经结清。由严易江支付无任何人到工地要钱的意思是工程款由严易江来领取,由严易江领取了工程款后向原告的班组工人发放,班组工人不会向被告要求领取工程款。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无关,原告已经退出涉讼工程。对证据5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工程款60000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3,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未举证证明已送达原告,且原告对此不确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为照片,拍摄时间及拍摄对象不明,且原告不确认,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2日,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高禾排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李玉超(乙方)签订一份《排栅工程合同书》,约定案外人将中海锦苑高层4栋脚手架劳务分包给乙方,乙方包人工、包安装、包工期和工程质量。双方同时约定承包单价、结算方式等。后李玉超将中海锦苑国际花园2街17-20栋排栅工程(包搭、包拆)分包予原告。2013年12月26日,被告李玉超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中海工地外排栅工程款60000元,下次给工程款一次付清。”被告李玉超在欠款人签名确认,并注明收款人为原告严易江。同日,原告向被告李玉超出具一份字条,载明“中海工地外排栅工程款全部结清,由严易江支付,无任何人到工地要钱。”该字条上并未署名落款。2014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确认涉讼工程结算价为250000元,被告已支付190000元。原告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原告承认在出具欠条时尚有部分排栅未拆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对于被告应否支付60000元工程款,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双方确认涉讼工程结算价为250000元,被告已支付190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下次给工程款一次付清”,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其二,被告持有的原告出具的字条虽载明涉讼工程已全部结清,但其后亦注明“由严易江支付,无任何人到工地要钱”,结合常理推断,该字条若是正式的结算凭证应由双方签名确认,但该字条并无双方签名,不符合一般工程结算的交易习惯,该字条应为承包方保证其下属工人不到工地闹事的承诺;其三,欠条与原告书写的字条为同一日出具,不存在回收障碍,若双方已结清工程款,按常理推断,被告应收回欠条原件,但被告并未收回欠条原件,被告对此亦未作合理解释。结合原告并非正式具备建筑资质的公司及其文化程度,原告主张其出具字条的本意为除60000元外,双方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的意见更具可信性。综上,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举证优于被告反驳意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及车费损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0000元予原告严易江。二、驳回原告严易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5元,由被告负担657.7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桂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李柳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