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许刑执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酒自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酒自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许刑执字第738号罪犯酒自强,男,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8)南宛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酒自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三千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南刑一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2008年11月6日交付执行,2011年1月15日减刑一年,2012年7月25日减刑一年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酒自强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4月15日晚,该犯与他人预谋后,冒用“李伟”名字将被害人张建科骗至王朝宾馆402房间,用安定片将张迷醉后,抢走张的现金、手机、手表、金项链等物,共计15370元。罪犯酒自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连续表扬四次(2013年2月15日表扬一次,2013年6月15日表扬一次,2013年11月16日表扬一次,2014年4月18日表扬一次),2012年10月15日记功一次,2013年12月27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酒自强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酒自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萍审判员 李延波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盈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