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金初字第0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翔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翔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家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金初字第0178号原告河南翔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二郎乡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周新广,该公司经理。原告周家雷,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负责人郑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明明,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南翔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龙公司、周家雷委托代理人冯新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周家雷有一辆重型货车豫Q250**号,挂靠于原告翔龙公司名下。2013年10月6日16时,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清江路“长江仓库”门前路段处,周家雷驾驶豫Q250**号重型货车行驶至该地点时,与陈建明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正三轮摩托受损、陈建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认定,周家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建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建明被送至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院治疗,后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陈建明后期医疗费约需15000元,护理时间约需45天,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5个月。陈建明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周家雷垫付,后经武汉市汉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除医疗费用外,周家雷赔偿陈建明各项损失3155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各项险种且不计免赔,原告持相关单据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充分赔偿。特起诉要求赔偿保险金48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审核承保车辆驾驶人无免赔事宜、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属保险责任后,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6日16时,周家雷驾驶豫Q250**号货车在(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清江路“长江仓库”门前路段处,与陈建明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正三轮摩托受损、陈建明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认定(简易程序),周家雷负全部责任,陈建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建明被送至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尺骨远端骨折、左侧下尺挠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为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0月25日,共花费医疗费16737.46元,后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陈建明后期医疗费约需15000元,护理时间约需45天,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5个月,支付鉴定费1000元。陈建明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周家雷垫付。2014年1月24日,经武汉市汉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除医疗费用外,周家雷赔偿陈建明各项损失31550元,双方于���日履行完毕。另查明,豫Q250**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且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法医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修理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翔龙公司将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进行了事故认定,该认定符合实际情况,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受害人陈建明治疗后,经武汉市汉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翔��公司司机兼实际车主周家雷与陈建明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对于原告翔龙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因周家雷与陈建明达成的是调解协议,对于原告应当向陈建明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法予以重新核定。经依法审核,原告应当赔偿陈建明的损失有:1、医疗费16737.46元;2、误工费:2013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2886元÷365×150天=9405元,原告实际赔偿9300元,应按实际赔偿数额计算;3、护理费:2013年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3624元÷365×45天=2912元,原告实际赔偿2250元,应按实际赔偿数额225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原告实际赔偿1000元,超过了法定赔偿额,应按950元计算;5、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应予支持;6、营养费:20元/天×19天=380元,原告实际赔偿2000元无依据,应按380元计算;7、正三轮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有维修费发票,应当支持;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应计算。综上,原告实际应赔偿陈建明的损失为45617.46元,该数额在豫Q250**号货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45617.46元。周家雷通过人民调解协议赔偿陈建明48287.46元,超过了法定赔偿数额,是周家雷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对保险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是基本的诉讼费分配原则,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受害人,不论是医保用药还是非医保用药,只要是为了抢救受害人必须使用的药物,都属于合理的用药范围,只要在保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均应予赔偿,保险公司在格式保险条款中约定非医保用药不赔不符合公平原则,且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该格式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豫Q250**号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是翔龙公司,保险单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是翔龙公司,因此,翔龙公司有权提起诉讼;周家雷称自己是实际车主,有权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周家雷是否是实际车主,是周家雷与翔龙公司的内部合同关系,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周家雷无权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翔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45617.46元。二、驳回原告周家雷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河南翔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泳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