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00202号原告袁某某,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巢某某,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芳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王翔、汤卫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提起过离婚诉讼,2013年4月24日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没有联系,现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合法;本院(2013)华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信息资料及本院(2013)华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客观、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8月15日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11月10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分别在不同的地方打工,夫妻间聚少离多,彼此很少联系,原告于2013年3月以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以(2013)华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间仍无联系,原告为此于今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原、被告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时间不长即登记结婚,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分居两地却很少联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本院2013年4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间仍未和好,现夫妻感情现在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袁某某与巢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芳人民陪审员 王 翔人民陪审员 汤卫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 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