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德源顺灯饰五金厂、张书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德源顺灯饰五金厂,张书云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60号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HSU,SIAO-PO(徐小波)。委托代理人:郑丽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泽丹,该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德源顺灯饰五金厂。投资人:张书云。被告:张书云,男,汉族。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德源顺灯饰五金厂(以下简称“德源顺厂”)、张书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小间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德源顺厂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享有所有权的一台打标机租赁给被告德源顺厂,租赁期间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一个月为一期,共12期;被告德源顺厂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于每月28日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德源顺厂迟延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德源顺厂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德源顺厂支付律师费等费用及其他损害赔偿。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书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书云就被告德源顺厂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向被告德源顺厂履行交付租赁物及其他全部义务,被告德源顺厂出具了《交货与验收证明书》。但刚启租不久,被告德源顺厂就多次迟延支付租金,且本应于2013年11月28日支付的租金迟迟未支付完毕。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德源顺厂寄发了《催款函》,告知其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及利息,否则原告将采取相应法律行动维护自身权益。但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德源顺厂仍未按《催款函》履行义务,拖欠租金达三期。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德源顺厂向原告支付租金59100元、迟延利息5551.44元(暂计至2014年4月24日,其后利息计算至租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就上述债务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即打标机一台(厂牌:大族粤铭;规格和型号:MC150-DLG;机号:MC150-DLG130747)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德源顺厂承担本案诉讼费;4、被告张书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举证。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德源顺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张书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融资租赁合同》(编号:222-02165-001-01)、《补充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租赁登记证明——初始登记》(00782**********89512)、《保证合同》(编号:G02165-001-01),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德源顺厂之间系融资租赁关系,被告张书云对被告德源顺厂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买卖协议》、《确认函》、《交通银行记账回执》(NA00470988)、《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029989901-02998904),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购买租赁物,并支付租赁物价款,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5、《交货与验收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已将租赁设备交付给被告德源顺厂使用。6、《催款函》复印件、邮单(NO.1068189601705)、邮单查询(NO.1068189601705)网络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德源顺厂支付逾期租金及迟延利息。7、租金支付凭证《交通银行苏州支行记账回执》10张、《迟延利息表》,用以证明被告德源顺厂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第1期至第9期租金。因迟延支付而产生部分迟延利息(迟延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24日,实际迟延利息应计算至租金完全清偿之日止)。经审查,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相互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德源顺厂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依被告德源顺厂的选定,承购打标机一台(厂牌:大族粤铭;规格和型号:MC150-DLG),并将打标机出租给被告德源顺厂;首付款144000元,租赁期间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每一个月为一期,共12期,首期支付日为2013年3月28日,其后每月28日支付,合同租金总额236400元,每期支付19700元;被告德源顺厂如有任一期租金或其它约定的费用、或各该期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后仍未支付的,被告德源顺厂即被认为是拒绝付款与违约金,迟延后之给付,应自原定之给付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0%加计迟延利息;租赁期间,原告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租赁期间届满且被告德源顺厂完全履行合同项下各项义务和责任时,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被告德源顺厂;被告德源顺厂到期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请求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收回租赁物,并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及其它损害赔偿;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书云及案外人胡津荣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张书云及胡津荣自愿就被告德源顺厂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中的一个或几个承担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双方并就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随后,原告与广东大族粤铭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族粤铭公司”)签订《买卖协议》,原告向大族粤铭公司购买打标机一台(规格和型号:MC150-DLG;机号:MC150-DLG130747),金额360000元。被告德源顺厂向大族粤铭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44000元,原告支付了余款216000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德源顺厂出具《交货与验收证明书》,确认收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其后,由于被告德源顺厂多次迟延支付租金,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德源顺厂寄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应于2013年11月28日支付而未付的租金及此前各期迟延支付产生的逾期利息。现租赁期间已届满,但被告德源顺厂仍未付清租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至2014年4月24日止,被告德源顺厂拖欠租金共59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551.44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德源顺厂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德源顺厂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计至2014年4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按年利率20%计付其后的逾期利息,该请求证据充分,依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在被告德源顺厂履行全部租金给付义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原告请求在被告德源顺厂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范围内,对租赁物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请求有理,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书云自愿为被告德源顺厂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张书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起诉另一保证人胡津荣,是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表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德源顺灯饰五金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591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24日止的利息为5551.44元,2014年4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另行计算)予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二、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在上述第一项租金本息范围内,以租赁物打标机一台(厂牌:大族粤铭;规格和型号:MC150-DLG;机号:MC150-DLG130747)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书云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德源顺灯饰五金厂所负的租金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8.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德源顺灯饰五金厂、张书云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间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