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槐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济南金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房立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金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立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452号原告济南金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贾世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辉,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立顺,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范守平,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金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金銮)与被告房立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金銮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房立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金銮诉称: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6月被告在合同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是用人单位提出且其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考虑到被告今后找工作的因素,应其要求,协商解除的,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我们公司的工作性质,每年都有旺季跟淡季,春节前后都是半停产的状态,休息的时间远远超出了年休假的时间,也不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基于以上事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094.7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年休假工资1556.8元。被告房立顺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04年3月9日入职,职务司机,2004年4月缴纳押金2000元,后又交押金1000元。2006年11月,单位开始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并开始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2013年7月,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为被告办理了失业证。具体意见及请求在(2014)槐民初字第438号起诉原告的案件中已经提及。经审理查明:被告房立顺称其自2004年3月即进入被告济南金銮处工作,为此其提交了其齐鲁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并称其上“转账代发”部分即原告济南金銮发放工资的记录。上述证据显示,最早于2012年6月29日被告房立顺即收到了转账代发的工资并连续发放至2013年6月。对上述交易明细,原告济南金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认可系单位向其支付的报酬。根据上述交易明细,被告房立顺的平均工资为3431.22元。被告房立顺还提交了其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该单据显示:自2006年11月起原告济南金銮为被告房立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6月。对上述单据,原告济南金銮并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房立顺主张的工作年限。原告济南金銮称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交了一份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房立顺对上述合同称合同上的签字没有异议,但之前合同是每年一签,2011年签了以后就没有再签,签字的时候其他内容都是空白的,原告济南金銮对被告房立顺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2013年6月底,被告房立顺与原告济南金銮解除了劳动合同,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双方争议较大。被告房立顺称系单位单方将其辞退并提交了失业保险申领登记表一份,该份表格在失业原因一栏为“公司辞退”,原单位意见一栏加盖有原告济南金銮的公章并加盖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公章,填表时间为2013年7月9日。对上述登记表,原告济南金銮认为失业原因与事实不符,是被告房立顺提出双方协商解除的劳动合同。为此原告济南金銮提交了解除劳动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载明:房立顺同志原任单位汽车维修工,于2013年6月25日因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出具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有被告房立顺的签名捺印。被告房立顺对上述证明书没有异议,但称当时单位说不签字就不给办理手续才签的字。被告房立顺称其主张的年休假工资2500元是2012年的未休假工资,按照平均工资3500元/月计算,应予支持。被告房立顺离开原告济南金銮后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济南金銮支付其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济槐劳人仲案(2013)16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房立顺2006年进入原告济南金銮处工作直至2013年6月被辞退,原告济南金銮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及2012年的休假工资;双倍工资的请求超出了仲裁时效不予支持;被告房立顺没有证据证明加班,加班费不予支持。该裁决书最终裁决原告济南金銮向被告房立顺支付经济补偿金27094.7元、2012年年休假工资1556.8元并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济南金銮与被告房立顺均对该裁决书不服,分别诉来本院;被告房立顺提起的诉讼已在本院(2014)槐民初字第438号案件中审理。以上事实除上已提及的证据外,还有双方的在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房立顺与原告济南金銮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存在争议,在原告济南金銮已经提交劳动合同并明确以此确定劳动关系期限的情况下,被告房立顺应当对其陈述的“2004年3月9日到单位工作”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为此,被告房立顺提交了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以及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上述证据显示,原告济南金銮自2006年11月起为被告房立顺缴纳社会保险且延续至2013年6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济南金銮虽然称以劳动合同期限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期限,但并不排除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即已建立劳动关系,其对为被告房立顺连续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也未进行合理的说明。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房立顺自2006年11月起即与原告济南金銮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6月,被告房立顺与原告济南金銮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济南金銮称系被告房立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单位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为此其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该证明书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其上载明的解除原因系“因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说明系由被告房立顺还是原告济南金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原告济南金銮的主张。被告房立顺称系原告济南金銮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并将其辞退,为此其提交了填写时间为2013年7月9日的失业保险申领登记表。该表失业原因一栏明确载明为“公司辞退”且加盖有原告济南金銮的公章并经过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盖章确认,其效力应予认可。据此,被告房立顺因原告济南金銮提出而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被告房立顺的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计算,其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共计24018.54元。原告济南金銮主张其无需向被告房立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济南金銮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安排被告房立顺带薪休假,按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原告济南金銮应当向被告房立顺支付5天的年休假工资。按照被告房立顺的平均工资3431.22元计算,共计1715.61元。因此,原告济南金銮主张其无需向被告房立顺支付2012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金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济南金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