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长阳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令军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令军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长阳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令军,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本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田玉,系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令军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曾令军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适用刑罚,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铭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令军及其辩护人田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农历冬月间,被告人曾令军未征得同组村民张某甲的同意,且未在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自家油锯擅自在张某甲的家庭经营山“镜平湾”(小地名)中砍伐杉树11株,砍伐后将部分杉树檀条用于修缮房屋,剩余部分出售给他人获利1100元。经勘查,被砍伐的林木计活立木蓄积4.4985立方米,林种为防护林。同时查明,被告人曾令军于2014年4月8日向本县森林公安局龙舟坪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破案中,被告人曾令军已将前述非法所得全额退缴,并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2600元,张某甲对被告人曾令军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令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林地状况登记查询记录,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曾某某、许某某、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本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的关于曾令军盗伐林木蓄积计算报告书,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伐桩检测记录单、现场照片与作案工具照片以及被告人曾令军的供述和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本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曾令军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曾令军此前表现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曾令军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令军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他人同意和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意砍伐个人经营山中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令军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令军案发后积极退赃,赔偿了张某甲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令军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等,结合本县社区矫正机构的社会调查意见,可对被告人曾令军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意见,本院已予以充分考虑。据此,本院为了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保护生态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令军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曾令军的非法所得11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晓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