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盘杨斌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13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盘某某,男。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1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27日,被告人与他人共同预谋盗窃。当日9时许,盘某某等人在枣阳市太平镇姜岗村八组盗窃活鸡时,被村民被害人发现并上前拦截。被害人持镢头挖破盘某某所骑的摩托车前胎,后又抓住毛某某骑的摩托车,马某甲拿出尖刀朝被害人的头部砍了一刀,致被害人轻微伤。盘某某遂骑摩托车带他人逃跑,证人三追赶上盘某某,持菜刀将盘某某左上肢砍伤,盘某某被送至太平卫生院后逃跑。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涉案凶器、赃物等物品,扣押清单及照片、报案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同案人的供述及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盘某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上诉人盘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乙、毛某某(均已处)共同预谋盗窃。当日9时许,四人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枣阳市太平镇姜岗村八组,盘某某等人正在盗窃活鸡时,被村民被害人发现并上前拦截。四人乘摩托车携带赃物准备逃走时,被害人持镢头挖破盘某某所骑的摩托车前胎,后又抓住毛某某摩托车,马某乙拿出携带的弓弩威胁被害人,马某甲拿出尖刀朝被害人的头部砍了一刀,致被害人轻微伤。此时,村民证人一、周文忠等人赶到,盘某某遂骑摩托车带马某乙、毛某某准备逃跑,证人三追赶上盘某某,二人发生厮打,证人三持菜刀将盘某某左上肢砍伤,盘某某被送至太平卫生院后逃跑。认定的上述事实,上诉人盘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等人的证言,枣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枣阳市公安局关于涉案凶器、赃物等物品、扣押清单及照片、报案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枣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同案人的供述及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盘某某与他人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盘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盘某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考虑。经查,其虽有自动报案情节,但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多次对其传讯,均查找未果,最终上网追逃,将其抓获。其行为不能构成自首。关于其提出有立功表现,因未能提供其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和材料。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小锋审 判 员 白喜春代理审判员 董芳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