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示军诉被告广州市科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示军,广州市科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李示军,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沃鸿,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科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253号主厂房第四层西面B区。法定代表人:王云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铎,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示军诉被告广州市科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沃鸿、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销售经理一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0000元。入职以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31日,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单方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再让原告上班。综上,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25000元;2.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没有来被告处按照全日制工作规定来坐班工作,也不认可被告的考勤制度。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无法对其进行正常的管理监控,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的是非全日制的劳动关系,不适用全日制劳动关系的有关规定,故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法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此外,原告在2013年9月28日用锁将被告的出入大门锁住,造成被告工作人员在次日无法正常上班,原告还在2013年9月29日到被告处叫骂骚扰,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5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入职被告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于原告的工作岗位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为销售部经理并兼任其他行政工作,为此提供了名片、电子邮件予以证明。被告确认真实性的名片上载明,原告的职务为销售经理。电子邮件上显示了被告各业务人员的内部往来情况,被告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电子邮件不能反映原告的工作岗位。被告主张其销售人员对外都是以销售经理的名义开展业务的,原告在职期间的销售部经理是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云鹏兼任的,原告的工作内容是协助内勤并熟悉销售的工作环境,待原告试用期满后才会正式任命为销售部经理。原告主张在入职面试时,被告口头与其约定入职后6个月内不考核销售指标,每月支付其保底工资10000元,但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有半年的试用期,试用期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50元+岗位工资3450元,共计5000元/月,被告为此提供了2013年5月至7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上述工资表载明原告在2013年5月至7月期间每月工资构成均为基本工资1550元+岗位工资3450元,且被告以此为标准分别计发其上述月份的工资2500元、5000元、5000元;在上述期间,被告销售部全部员工的工资构成均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2013年5月和6月,被告销售部有包括原告在内的3名员工,另两名员工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和2600元;2013年7月,被告销售部有包括原告在内的4名员工,另三名员工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2600元和4300元;除解梅在2013年5月和6月工资表上签名外,其他销售部员工均未在工资表上签名;行政部胡鹏飞2013年5月至7月的工资均为3000元,其中基本工资1550元、岗位工资1450元。原告以上述工资表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无原告签名确认为由,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至于解除的原因,原告主张是其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则主张是原告因索要电商配送权不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但双方均未就自身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汇款查询单显示,2013年8月1日,“王云鹏”通过个人网银分两次将共计15000元的款项转入“李示军”账户,自记用途为“还款”。被告主张上述15000元是以5000元/月为标准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7月2.5个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上述15000元为被告支付的2013年5、6月份共计1.5个月的工资。原告提供的证人胡鹏飞在庭审时陈述,其于2013年3、4月份入职被告处,并于2013年11月离职,在职期间担任行政主管职务,主要负责搜索人才信息、联系应聘等工作,但不负责工资商谈和劳动合同的签订,原告的工资是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云鹏直接商谈的;其不清楚原告在销售部的具体职务,只知道其他销售人员需向原告发送工作汇报和工作计划;被告向劳监部门提交的工资表是其根据财务人员告知的各劳动者的工资情况进行制表的,其每月实际工资为5000元,但表中只写了其基本工资1550元,其不清楚表中其他员工的工资是否真实。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25000元、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4年1月14日,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4)15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工资、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抵扣已支付款项后的差额共计7500元,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该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中记载,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曾向广州市萝岗区区劳动监察机构调取相关资料,资料显示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区劳动监察机构投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份工资10000元,被告以足额支付了其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为由予以拒绝并提交了转帐付款15000元的单据;2013年11月,被告多名员工投诉被告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在处理该案件过程中,被告向劳监机构提交了加盖公章的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发放表。另查,该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被告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2014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劳仲审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已于劳动仲裁后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于2014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为由,裁定驳回被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原告7500元。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被告的撤诉申请。被告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其需向原告支付的7500元没有异议,但因原告在2013年9月28日导致被告的经济损失,该7500元应与原告需承担的赔偿责任相抵扣。上述事实有名片、电子邮件、工资表、银行转账汇款查询单,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4)15号《裁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穗中法劳仲审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的(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告主张为10000元,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从被告向广州市萝岗区区劳动监察机构提供的经其加盖公章的2013年5月至7月的员工工资表上记载的情况来看,被告确认原告每月的工资为5000元,且该表显示原告的工资构成与同期销售部其他员工的工资构成一致、工资标准高于其他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参照销售部同等岗位员工的工资标准,在原告未举证反驳的情况下,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并结合原告仍处于试用期内的事实,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2500元(5000元/月×2.5个月)。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500元(5000元/月×1.5个月)。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双方对于解除的原因存在争议,但均未就自身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视为被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5000元/月×0.5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000元,该款项应予以抵扣。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工资、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差额共计7500元(12500元+7500元+2500元-15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科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李示军支付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工资、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差额共计7500元;二、驳回原告李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 颖人民陪审员 钟伟波人民陪审员 彭雯怡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波高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