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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梅与被告刘永志、南阳市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梅,刘永志,南阳市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王春梅,女。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永志,男。被告:南阳市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付银,任公司经理。住所地:南阳市光武东路852巷**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证:58706019-1。代表人:李震,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春梅与被告刘永志、南阳市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迅达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刘永志、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迅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8时11分,被告刘永志驾驶的豫R971**号货车沿镇平县玉神路“镇平恒基”搅拌站路口北50米处自西向东倒车时与在路边停放王春梅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春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永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花医疗费60456.59元。被告刘永志驾驶的豫R971**号货车登记在南阳迅达公司名下。豫R971**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9954.9元,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7954.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永志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亲属关系证明书、村委会、规划局证明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居住在城镇及被抚养人的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被告刘永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单两份,用于证实:豫R971**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4、原告的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外购药证明、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花医疗费60456.59元,外购药4550元,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腹部闭合伤。5、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6、交通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2700元。被告刘永志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永志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支付原告医药费45800元的票据,用于证实:被告垫付原告费用45800元,其中44000元系收据,1800系门诊票据。2、保单,用于证实:豫R971**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南阳迅达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2014年6月18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春梅脾切除伤残程度符合Ⅷ(八)级伤残,其左下肢功能受限伤残程度符合Ⅸ(九)级伤残,其肋骨骨折伤残程度符合Ⅹ(十)级伤残。依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大阳牌DY110-15(车架号为LATXCHLY251142876)两轮弯梁摩托车车损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原告的大阳牌摩托车事故损失价值为850元。以上原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刘永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刘永志对其中的护理天数有异议,误工天数有异议,应当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外购药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的伤情,外购药确系真实发生的费用,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刘永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刘永志有异议,称有连号票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被告刘永志提供的证据,原告称该票据并不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无异议,对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原告的车损鉴定意见有异议,称缺少事故关联性证明,无法证实车辆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1日8时11分,被告刘永志驾驶的豫R971**号货车,沿镇平县玉神路“镇平恒基”搅拌站路口北50米处自西向东倒车时,与在路边停放王春梅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春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永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春梅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王春梅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花医疗费60456.59元,外购药支出4550元。2014年6月18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春梅脾切除伤残程度符合Ⅷ(八)级伤残,其左下肢功能受限伤残程度符合Ⅸ(九)级伤残,其肋骨骨折伤残程度符合Ⅹ(十)级伤残。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大阳牌DY110-15(车架号为LATXCHLY251142876)两轮弯梁摩托车车损进行鉴定,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原告所有的大阳牌摩托车事故损失价值为8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计金额2700元。原告姊妹3人,其父亲王明发生于1946年3月5日,次子周照花生于2005年1月9日。原告现在城镇居住。被告刘永志驾驶的豫R971**号货车登记在南阳迅达公司名下,系挂靠关系。豫R971**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单号:6130612000507023475,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7日18时起至2014年10月27日18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6130612000508001768,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被告刘永志垫付原告医疗费45800元,其中44400元在原告起诉请求范围,1400元门诊票据没有在原告起诉请求范围。另查: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列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永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春梅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豫R971**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刘永志的车辆在被告南阳迅达公司挂靠,故被告南阳迅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王春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65096.59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03天,至定残日为270天,原告现在城镇居住,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270天=16568.4元。原告要求17366.1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103天,应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103天×1人=8195.13元。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4至6个月需专人护理,本院酌定以4个月护理为宜,1人护理,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为22398.03元/年÷365天×120天×1人=7363.74元。合计15558.87元,原告要求22516.7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3天,应计算为103天×20元/天=2060元。原告要求51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住院103天,应计算为103天×20元/天=2060元。原告要求3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原告王春梅脾切除伤残程度Ⅷ(八)级伤残,左下肢功能受限伤残程度Ⅸ(九)级伤残,肋骨骨折伤残程度Ⅹ(十)级伤残,应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35%=156786.21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王明发生于1946年3月5日,其扶养费应计算12年,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原告姊妹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821.98元/年×12年×35%÷3人=20750.77元。原告次子周照花生于2005年1月9日,抚养费应计算9年,计算为:14821.98元/年×9年×35%÷2人=23344.6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刘永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原告要求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以及原告与医院的距离,原告要求交通费2700元,本院酌定以2000元为宜。9、车损。原告摩托车车损85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25075.45元。原告请求339954.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其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被告刘永志垫付原告的45800元,其中44400元在原告获赔后应返还刘永志。1400元门诊治疗费,不在原告的起诉请求范围,可另行处理。原告的剩余损失元325075.45元-122000元=203075.45元,因被告刘永志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永志的豫R971**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付,被告刘永志、被告南阳迅达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春梅损失计122000元(含被告刘永志垫付的44400元)。二、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王春梅损失计203075.45元。三、驳回原告王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王春梅负担300元,被告刘永志负担8000元,被告南阳市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    书    振审判员 靳云文人民陪审员雷国钦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