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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翼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陈柏林与张钢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柏林,张钢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翼民初字第189号原告:陈柏林,男,山西省翼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罗芳,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钢峰,男,山西省翼城县人。委托代理人:高学科,翼城县南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柏林与被告张钢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柏林的委托代理人罗芳、被告人张钢峰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柏林诉称:2013年10月26日13时左右,被告张钢峰驾驶无牌黑色桑塔纳小型轿车,从里砦镇老官庄村家里到村南菜市场,沿村内胡同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村内道路与胡同口交叉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陈柏林驾驶的轰轰烈1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翼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钢峰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柏林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花去医药费25506.18元(住院医药费25359.18元、门诊医药费146.9元)。后经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柏林的损伤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为5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钢峰赔偿原告陈柏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1719.1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钢峰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责任不完全在被告;原告以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3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要求我负本案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无事实依据,医疗费有瑕疵,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原告陈柏林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本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陈柏林1947年2月14日出生,系翼城县里砦镇东午寄村村民。2、翼公交事认第2013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张钢峰驾驶无牌黑色桑塔纳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陈柏林无证驾驶的无牌轰轰烈1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判定被告张钢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柏林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3、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份、门诊医药费收据两份、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陈柏林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药费25506.18元。4、晋侯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陈柏林在该次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为5000元。5、翼城县里砦镇东午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柏林近几年一直以养猪和种植果树为职业,因本次交通事故在经济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6、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陈柏林花费鉴定费2200元。7、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一份及对事故中队民警张海伟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翼城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作出后,经打电话通知,被告陈柏林不接电话,后用挂号信邮寄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钢峰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划分的责任有异议,其送达的程序亦不合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虽然进行了手术治疗,但是部分治疗不是必需的,其治疗费与医药费的数额偏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的十级伤残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村委会印章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证明上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且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仅村委会证明就能证明原告受伤前所从事的职业及受损失情况;对证据6鉴定费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需要鉴定后续手术治疗费,其数额过高。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事故中队给被告邮寄过事故认定书,但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过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张钢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钢峰对原告陈柏林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村委会的证明仅有公章,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名,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钢峰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被告张钢峰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根据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6日13时左右,被告张钢峰驾驶无牌黑色桑塔纳小型轿车,从里砦镇老官庄村的家里到村南菜市场,沿村内胡同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村内道路与胡同口交叉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陈柏林无证驾驶的无牌轰轰烈1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300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钢峰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柏林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陈柏林受伤后在曲沃县杨淡卫生院住院治疗12小时,后转入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原告陈柏林花费住院医药费25359.18元、门诊医药费146.9元。2014年2月27日,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陈柏林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花费约为5000元。原告陈柏林支出鉴定费2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钢峰向原告陈柏林支付了赔偿款500元。又查明,被告张钢峰驾驶的无牌黑色桑塔纳小型轿车未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陈柏林系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次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钢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柏林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庭审中被告张钢峰辩称其未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划分也有异议,认为原告陈柏林无证驾驶摩托车,且行驶路线错误,车速过快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庭审中,原告对其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的行为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其它过错行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经庭审查明,原告陈柏林确实是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规定,未履行谨慎驾驶、确保安全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认定原告陈柏林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钢峰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张钢峰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负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定义务,其作为投保义务人未能履行投保义务的,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陈柏林主张被告张钢峰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应按照双方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陈柏林承担30%,被告张钢峰承担70%。关于原告陈柏林的各项损害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25506.18元,有医药费、门诊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的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计算,应为1800元(50元×36天);3、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62元,应为2232元(62元×36天×1人);4、二次手术费:50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5、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山西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收入69.3元标准计算,共计8454.6元。因本案中原告陈柏林年龄已67周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近年来从事的职业以及误工收入情况,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56.6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应为8263.58元(6356.6元×13年×10%);6、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其主张数额过高,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50001.76元。关于原告陈柏林的各项损失被告张钢峰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合计15495.58元,上述费用共计25495.58元(10000元+15495.58元)。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费用24506.18元(50001.76元-25495.58元),由被告张钢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17154.32元,扣除被告张钢峰先行垫付的500元赔偿款,被告张钢锋尚应赔偿原告陈柏林共计42149.9元(25495.58元+17154.32元-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钢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柏林各项损失42149.9元;二、驳回原告陈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元,原告陈柏林负担430元,被告张钢峰负担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续红萍审 判 员  温海霞人民陪审员  郭玉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健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