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四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李海军与王建军、苏州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中国天平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王建军,苏州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四民初字第00378号原告李海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席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维驹,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霏,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军,工人。被告苏州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清华,总经理。原告李海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建军、苏州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东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军、永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军诉称,2012年6月24日,被告王建军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建军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海门市人民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0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55.75元,被告永盛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175.97元。现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被告王建军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20434.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及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等事实无异议,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并对部分损失有异议。被告王建军、永盛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王建军持证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余东镇(原树勋镇)凤凰村四十三组路口地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30日,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军同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0月30日本院(2013)门民初字第0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55.75元,被告永盛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175.9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赔付完毕,财物损失限额2000元已赔付184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已赔付88215.75元。2014年2月22日原告因该起事故进行了内固定拆除手术,于2月27日出院。被告王建军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3)门民初字第0719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607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036元。被告王建军、永盛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未质证。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6074.27元,原告提供海门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使用的何种药品为非医保用药及其替代用药,故该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院5天,按照18元/天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450元,住院5天,出院后40天,按照10元/天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手术期间及手术后需要适当营养,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限为20天,计200元。4、护理费3150元,住院5天,出院后40天,1人护理,按照70元/天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可住院期间5天,标准认可40至5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手术期间及手术后需要适当护理,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20天,按照本地护工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进行计算,计1400元。5、交通费50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该项损失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等事宜所需,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6、误工费9036元,按照2012江苏零售业同行业收入标准100.4元/天计算90天。提供营业执照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可误工30天,按照(2013)门民初字第07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标准86.3元/天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在本院(2013)门民初字第071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定原告误工应当按照零售业同行业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手术期间及手术后需要休息,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0天,误工损失为100.4元/天×40天计4016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07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016元,合计人民币11980.2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侵权人按责赔偿。本案被告王建军所驾驶的案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016元,合计人民币561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尚余的110000元-88215.75元计21784.25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建军在事故中同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永盛公司作为被告王建军的雇主,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607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6364.27元,应由被告永盛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3182.13元。因被告永盛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三责险合同,该损失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建军、永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军损失人民币8798.13元。二、驳回原告李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海军负担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80元、被告苏州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杨东旭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清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