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谢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初字第005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农民。2014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必谦,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志辉、被告人谢某甲及辩护人陈必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4时26分许,被告人谢某甲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城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康庄路路口时,与遇红灯停车等待的小型轿车相撞,导致三车连续追尾的事故,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谢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5mg/100ml。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黄某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黄某的陈述,证人谢某乙、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谢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甲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