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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懿非法经营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经商。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建功,广西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2)崇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王某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桂刑经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农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许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司机李顺全、吴国勇驾驶车牌号为贵C×××××货车将一批烟叶从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运往广西崇左市宁明县进行贩卖。同月20日23时许,当车辆行驶至南友高速公路宁明收费站时被崇左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拦截,当场从车上查获烟叶16.82吨。经鉴定,该批烟叶价值人民币39998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有关烟草专卖管理的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烟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公诉机关认定涉案的烟叶价格过高,应该以当地烟草专卖局收购的每斤3.5元价格计算。其辩护人辩称,涉案烟叶从贵州省湄潭县收购,价格是可以查清的,依照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当地烟草专卖局收购的每斤3.5元价格计算,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未经许可,在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收购一批烟叶后,雇请司机李顺全、吴国勇驾驶车牌号为贵C×××××货车将该批烟叶运往广西崇左市宁明县进行贩卖。次日23时许,当该货车行驶至南友高速公路宁明收费站时被崇左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查获。经称量及鉴定,查获涉案烟叶重量为16.82吨,该批烟叶等级为B1K10.0把。该等级烟叶当时当地收购价格为350元/50公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4月20日晚,崇左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在南友高速公路宁明收费站查获贵C×××××货车上无合法有效运输手续的烟叶约3万斤,并抓获该批烟叶的货主王某及司机李顺全、吴国勇。次日,崇左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将该案向崇左市公安局移送侦查。同日,崇左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崇左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侦查机关侦破本案的经过。3、崇左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供述中提到的帮其收购烟叶的龙姓男子及烟叶买家“阿蛇”经查找未能找到。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指认其用以运输烟叶的车辆、涉案烟叶和被查获现场。5、烟叶过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运输的烟叶重量为16.82吨。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王某用于拉运烟叶的货车和烟叶。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照片辨认,王某辨认出其供述中提到的向其出售烟叶的龙姓男子。8、中国移动通信广西宁明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湄潭分公司提供的通话清单,证实王某供述中提到的“阿蛇”使用的手机号码187××××0907、龙姓男子的手机号码139××××5322案发前与王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33××××1133有通话记录,其中与“阿蛇”有多次通话记录。9、户籍证明及身份证,证实被告人王某家庭住址及案发时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崇左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实2012年4月20日23时23分45分,崇左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在南友高速公路宁明收费站出口查获烟叶一批及用于运输该烟叶的车牌号为贵C×××××货车,并对涉案烟叶和车辆先行登记保存。11、证人李顺全证言,证实2012年4月19日,他们联系到一笔烟叶运输生意,是从贵州运到广西凭祥,运输费为13000元。次日,其和吴国勇在王某的带领下,在贵州湄潭县一木具厂装货发车,车辆行驶至距广西南友高速公路崇左收费站附近时,王某跟其说车上拉的是烟叶,当晚23时许,车辆经过崇左市宁明县时,被烟草局的执法人员查获。运输该批烟叶的车车牌号为贵C×××××。12、证人吴国勇证言,证实2012年4月19日,其与李顺全联系到一笔运输生意,用其车牌号为贵C×××××货车从贵州运到广西凭祥市,运费为一万三千元。次日晚上23时许,其车辆经过崇左市宁明县时,被崇左烟草局查获。途中货主才告诉他们拉的是烟叶。13、广西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涉案烟草的等级为B1K10.0把。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王某。14、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烟草专卖局关于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2012年烟叶收购价格的证明,证实2012年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B1K等级的烟叶收购价格为350元/50公斤。1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4月18日上午,广西宁明县一个叫“阿蛇”的人打电话给其说烟叶生意赚钱来得快,叫其拉烟叶到宁明贩卖,其知道烟草是国家专营专卖的,但听他说钱赚的比较快,就答应他试一下。次日,其就跟贵州省湄潭县一个姓龙的人买了一批烟叶。并雇了一辆车牌为CA6766的货车拉货,4月20日晚,车辆开到广西南友高速公路宁明收费站出口时,因为这批烟叶没有合法手续,被执法人员查获。龙姓男子的电话号码是139××××5322。“阿蛇”的是187××××2342、187××××0907。其手机号码一个是133××××1133,另一个是133××××6120。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涉案烟叶的价格认定。本案案发后,侦查机关委托崇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烟叶的价格,崇左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广西烟草专卖局(桂烟计(2011)134号)2010年初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1189元/担,鉴定涉案烤烟价格为人民币39998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本案证人李顺全、吴国勇证实涉案烟叶在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装运,被告人王某亦供述,2014年4月其以2.7元/公斤的价格与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一龙姓男子购买该烟叶。广西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还对涉案烟草的等级进行了鉴定,故可认定涉案烟叶系王某在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收购,该烟叶的价格可以查清。鉴于庭审中王某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该等级烟叶当地收购价格的证明没有异议,认为涉案烟叶的价格应按该数额计算,且王某供述的收购价格仅有其供述,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故应当以当时当地同等级烟叶烟草部门收购的350元/50公斤价格计算涉案烟叶的价格,即16.82吨×350元/50公斤×1000公斤﹦117740元。由于崇左市价格认证中心以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计算涉案烟叶的价格,其鉴定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不予采纳。本院对公诉机关认为应当采纳崇左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的建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有关烟草专卖管理的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烟叶,数额达人民币1177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王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王某被查获的烟叶依法予以没收。根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某被查获的烟叶16.82吨,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农 伟代理审判员  叶海英代理审判员  黄栾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学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