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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三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2013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中午,被告人林某在三门县浦坝港镇鹤井村砸陈祖村家的石板,遭到陈祖村、被害人陈某的阻拦,后双方发生争执打斗,在此过程中林某用砖头砸在陈某左侧腰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外伤致脾挫裂伤伴脾周血肿,已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林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相应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赔偿了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良挺代理审判员  陈 啸人民陪审员  金湘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