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商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杭州港东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元恒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港东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元恒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1436号原告:杭州港东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炳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成明、夏川。被告:浙江元恒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来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余燕红。本院受理原告杭州港东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元恒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合同中对管辖权的约定,其真实意思应当理解为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在绍兴市柯桥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法人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的甲方即本案的原告,原告作为公司,不存在户口所在地的说法。因此,案涉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绍兴市柯桥区,合同履行地亦在绍兴市,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浙江元恒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碧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