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陈新义爆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开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新义,男,1989年出生。因涉嫌爆炸于2014年4月1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爆炸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翟玉胜,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新义犯爆炸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郭静、韩献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新义及其辩护人翟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新义通过微信摇一摇的方式认识了开封县八里湾镇果元村的赵某某,二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三、四个月后赵某某提出分手,被告人陈新义向赵某某索要借款和花费未果而生气,欲对赵某某实施吓唬。2014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新义驾车前往开封县八里湾镇果元村,将事先准备的存放在该村村头路边的自制爆炸物带上并安装好,到该村赵某某家将爆炸物置放于赵某某家临胡同的西屋窗台上,点燃爆炸物导火索后逃离现场,爆炸物爆炸后致赵某某家西屋的窗户玻璃被炸碎,墙体出现裂痕。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新义的行为已构成爆炸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新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新义的行为不构成爆炸罪,认为是一种违反治安管理法的行为。即便被告人陈新义构成犯罪,认为被告人陈新义的行为一定程度上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赵某某有一定的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新义通过微信摇一摇的方式认识了开封县八里湾镇果元村已婚的赵某某,二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三、四个月后赵某某提出分手,被告人陈新义向赵某某索要借款和花费未果而生气,欲对赵某某实施吓唬。2014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新义驾车前往开封县八里湾镇果元村,将事先准备的存放在该村村头路边的自制爆炸物带上并安装后,到该村赵某某家将爆炸物置放于赵某某家临南北向胡同的西屋窗台上,点燃爆炸物导火索后逃离现场,爆炸物爆炸后致赵某某家西屋的窗户玻璃被炸碎,墙体砖块出现不规则缺失,窗台墙壁出现裂痕,卧室内多处散乱着断裂的水泥块、碎玻璃、铁皮块,胡同里也散落着爆炸后的铁皮块,周围邻居墙体出现破损。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新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新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说明、物证及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新义将自制爆炸物放置在临公共胡同的他人家窗台上,实施爆炸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新义不构成犯罪或者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害人赵某某有一定的过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新义的爆炸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陈新义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新义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新义的刑期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培德审判员 郭庆霞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