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绿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洪忱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绿刑重字第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忱,男,1982年4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捕前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俊巍、沈永彬,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绿检刑诉(2013)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忱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洪忱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亭亭、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忱及其辩护人赵俊巍、沈永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李洪忱虚构为被害人吴某某联系造价7000万元暖房子计量工程并需要一笔工程介绍费的事实,于2012年6月28日在大马路与长春大街交汇处宝迪克商场412室骗取被害人吴某某现金40万元人民币。[二]被告人李洪忱以同样理由,于2012年7月11日在长春市绿园区开元名都酒店楼下工商银行骗取被害人吴某某银行汇款20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洪忱于案发前已返还人民币53.1万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洪忱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王某、李某甲、曲某、李某、李某乙、陈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卡明细清单、工程介绍费收条、工程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洪忱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洪忱辩称其与吴某某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辩称其向吴某某借款之后还了利息四次,每次四万共十六万,之后又还了一次七万的、一次十万的、一次一万一千元的,还有一个房子顶账了27万元,共计还款61.1万元,之后还给过吴某某一些物品。被告人李洪忱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洪忱与吴某某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人李洪忱不构成诈骗罪。2、被告人李洪忱实际还款数额为61.1万元。另还给了吴某某价值约8万元的物品,上述共计还款69.1万元。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洪忱虚构为被害人吴某某联系造价7000万元暖房子计量工程并需要一笔工程介绍费的事实,于2012年6月28日在大马路与长春大街交汇处宝迪克商场412室骗取被害人吴某某现金40万元人民币。[二]被告人李洪忱以同样理由,于2012年7月11日开户,在长春市绿园区开元名都酒店楼下工商银行骗取被害人吴某某银行汇款20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洪忱于案发前返还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61.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载明2013年4月2日,公安机关在吴某某办公室将李洪忱抓获。3、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李洪忱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4、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载明2012年7月11日李洪忱牡丹灵通卡账户内收到汇款人民币200万元。5、工程介绍费收条:载明李洪忱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7月11日收到吴某某工程介绍费共计240万元。6、长春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两份:被告人李洪忱给吴某某出示的中标通知书,及其对吴某某承诺工程造价7000万左右。7、协议书:载明2013年3月20日,李洪忱与乙方吴某某经协商,李洪忱将长春市南关区永长路2-1栋1门209室,合理作价27万元,向吴某某返还部分款项。8、绿园区分局刑警大队严暴中队情况说明:载明①经该中队与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检实验室及吉林省公安厅文检部门沟通,上述两单位无法对工程介绍费收条及中标通知书书写时间进行鉴定。②该中队通过电话询问了鲁某,该人称一、二年前借给过李洪忱50万元,李洪忱说是用于暖房子工程,但不清楚是否将50万元用于该工程。③公安机关无法查清李洪忱是否将240万元投入到暖房子工程。9、陈某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2012年10月15日收到李洪忱银行卡转入4万元;2012年11月7日收到李洪忱银行卡转入4万元。10、李洪忱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2012年7月20日从李洪忱卡中汇到吴某某处4万元;2012年8月10日从李洪忱卡中汇到付某(吴某某妻子)处4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证言:2012年5月份至2013年1月份以前,我给吴某某开车。有一次吴某某让我开车拉着他去大马路和长春大街交汇的一个商场4楼一个办公室给李洪忱送40万元钱。拉吴某某去李洪忱办公室的途中,我听吴某某和李洪忱通电话说送40万元工程介绍费。送完钱之后,吴某某让我找工人准备干李洪忱给联系的暖房工程。给钱的时候,我在现场,当时吴某某和李洪忱说工程的事了。2、证人曲某证言:我和吴某某是朋友,和李洪忱是通过吴某某认识的。大约是2012年5、6月份的一天,他俩谈起李洪忱给吴某某揽工程的事,李洪忱说工程价值七千多万,利润两千万左右,前期运作需要拿点钱,后来我听说吴某某给李洪忱拿了二百多万。3、证人李某甲证言:李洪忱是我四爷家的哥哥。2012年8月我和他,还有李洪忱的朋友王某共同干政府的暖房子工程。这笔生意我们2012年8月初中了两个标段,干工程的资质是挂靠的。前期投入大约300万元钱,钱是王某和李洪忱均摊的。利润最后我们三个人均摊,利润大约在每人60万元到70万元钱左右。4、证人王某证言:2012年8月,我和李洪忱、李某甲合作了一笔生意,是长春市暖房子工程。2012年8月初投标中了两个标段,是长春市市政公用局和我挂靠的公司签订的。这个工程总造价在800万元人民币左右,利润大约200万元左右。这个工程是我们三个人利润均摊,每人大约在60万元左右。这件事前期投入大约300万元钱,是我和李洪忱均摊的。我对吴某某这个名字不熟悉,吴是否从事高利贷借款我不知道,也没人和我说。5、证人李某证言:我和吴某某不太熟悉,吴某某看病找过我。我不知道吴某某是干什么的,他是否从事高利贷借款我不知道。6、证人李某乙证言:李洪忱是我弟弟李某丙的儿子。李洪忱2011年9月末说他的暖房子工程需要钱向我借款50万元。李洪忱是否把50万元用于暖房子工程我不清楚。7、证人陈某证言:李洪忱通过我的银行卡给吴某某转过帐。一共转过两次,每次4万元。我查了我的建行卡明细,查到李洪忱转到我卡上两笔钱,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1月7日转的,每笔4万元。吴某某是没带银行卡,我把银行卡借给吴某某用了两次。吴某某没有借用过我其他的银行卡收过别人的钱。我和吴是朋友,吴不从事高利贷借款。(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1年年末,我通过朋友认识的李洪忱,看他出手大方,开高档轿车,很像有钱人。2012年4、5月份的一天,李洪忱对我说他大叔李某丁是长春市房地局的一个大领导,能给他批下来一个7400多万元的暖房计量工程,问我干不干,我说干。他强调前期工程的介绍费约200万到300万,问我拿不拿,我同意拿了,并且分两次支付李洪忱240万元。第一次是2012年6月28日我带40万元现金,在长春大街宝帝克商务广场412室交给李洪忱,当时我的司机杨某某也在场。第二次是2012年7月11日在绿园区开元名都楼下工商银行李洪忱现办的卡,要求我往他卡里转200万元现金,我就按他要求转的,李洪忱特意强调,此工程涉及到很多大领导,不让声张。2012年8月份李洪忱主动出示一份该暖房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2013年3月5日我感觉此事不对,我找李洪忱要钱,李洪忱对我说纸里包不住火了,根本没有工程的事,他把我骗了,钱让他全挥霍了。我没有从事高利贷借款,我和李洪忱不是借贷关系。李洪忱还过我钱,一套房子顶账27万、10万元现金、1.1万元现金、7万元现金,还有8万元是通过陈某的建行卡给我转过来的(分两次,每次4万元),一共加起来是53.1万元。我儿子上学着急用钱,李洪忱通过陈某的建行卡给我转的8万元,给我的8万元根本不是利息。当时我的银行卡归我媳妇管,我不想让媳妇知道我花这笔钱了,才让李洪忱转到陈某的卡上。李洪忱曾给过我名包、照相机、电脑、手机四连号等物品,但是绝对没有说是抵扣其所骗钱款,以上物品均为无偿赠我的。2012年7月20日,李洪忱汇到我名下银行卡4万元,2012年8月10日李洪忱汇到我妻子付某名下银行卡4万元的交易明细我看到了,这是事实。李洪忱汇给我的这两笔是我向李洪忱要回来的钱。李洪忱之前归还过我53.1万元,再加上这两笔4万元(共8万元),一共还了61.1万元。(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洪忱供述:我是通过朋友李某认识吴某某的。2012年6月份的时候,我跟吴某某说我大叔李某丁是长春市房地局的领导,能给我批下来一个六、七千万的暖房计量工程,我正在联系办这事,由于手里钱紧,我就向吴某某借了人民币40万元钱,我当时说用一个月就能还上,给他利息是10%。就这样,吴某某和小杨子就把现金送到我大马路与长春大街交汇处宝迪克商务广场412室办公室了。这笔钱都让我还账了,我当时租用了五台豪华轿车,租金每天就几千元钱,租住了一套跃层住房,租金每年15万,租了几间办公室,租金每年12万元,另外加上我的开销很大,所以欠了很多钱,没有办法才借的钱。2012年6月末7月初的时候,我给吴某某打了两次电话,跟他说这个工程马上就要下来了,还需要200万元。第二天或者第三天,在绿园区开元名都楼下工商银行,我先开的户头,吴某某把200万元打到我工行卡里了。2012年8月份的时候,那个暖房计量工程下来了,我给了吴某某两张那个暖房工程中标通知书的复印件,上面建筑面积两张加起来一共大约是31万平方米,我告诉吴某某这个工程一平方米政府给260元,总价大约是7000万,我就让他在家等我消息。之后吴某某总找我问什么时候能干上工程,我就一直拖到去年快过年的时候,吴某某逼着我要钱,问我到底给没给他办工程,我没招了,承认把他骗了,并告诉他并没有给他办那个暖房工程。这200万元人民币到我手之后,大部分钱我都还账了。我当时没有7000万的工程,工程当时还没招标呢,活能不能干上还不一定呢。我向吴某某借款是干工程用,但这钱我没有干工程,而是还账和花销了,是因为当时我欠账太多,我才和吴某某说的谎话,不然他也不能借给我钱。我跟吴某某说要给他办7000万元暖房计量工程,并在吴某某那拿钱说要用这钱给他办工程给领导送礼,就是因为外边欠太多钱了,被逼太紧了,就在他那想办法拿点钱还债。我跟吴某某撒谎了,这个暖房工程的两张中标通知书总金额在1000万元,但我和吴某某说7000万元的工程,并且还在我们的中标通知书上给吴某某写上了总造价7000万元的承诺,我就是骗吴某某才这么写的,因为我当时手里没钱了。我这个活是我弟弟李某甲联系的,还有一个合伙人王某,我们三个人利润平分。这个工程我没有给吴某某参与。工程总投入300万元,我出资130-150万元左右,王某和我差不多。到真正干工程的时候,我手里没钱了,我向我大爷李某乙借了50万元,向朋友鲁某借50万元,也以干工程为由借的。我是2012年6、7月份向吴某某借的钱,借了两次,一共借了240万元,当时我预计我能干上六、七千万的工程,最后我实际投标得到的是1千万元的工程。我向被害人吴某某借款之后还了利息四次,每次四万共十六万,之后又还了一次七万的、一次十万的、一次一万一千元的,还有一个房子顶账了27万元,共计还款61.1万元,之后还给过吴某某一些物品,大概值8万元左右。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洪忱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李洪忱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曲某证言、工程介绍费收条、工程中标通知书有异议,称李洪忱没和吴某某说介绍工程的事,涉案的240万元是借款,不是收取的工程介绍费,本案是民事借贷关系,出具收条的时间是2013年3月份,不是收条上记载的时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足资证明被告人李洪忱虚构为被害人吴某某联系造价7000万元暖房子计量工程并需要一笔工程介绍费的事实,并分两次骗取被害人吴某某现金240万元人民币,并在案发前返还61.1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李洪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李洪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40万元,案发前返还61.1万元,实际诈骗数额为178.9万元,属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洪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洪忱向吴某某借款是民间借贷及李洪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李洪忱诈骗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洪忱的供述、以及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佐证,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足资认定属实,被告人李洪忱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洪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给被害人吴某某物品价值八万元应计入还款数额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人违法所得款应退赔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洪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25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洪忱退赔违法所得178.9万元返还给被害人吴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子男代理审判员 陈明茹代理审判员 赵 乐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冰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