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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某某,上海市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6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某牌号轿车,在某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某某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477.60元;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3,330元;第一被告车辆损失500元、施救费195元,共计69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有异议,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居住情况的证明均不予认可,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3,330元;第一被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产生修理费500元、施救费195元,共计695元;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投保期限均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又查明,2014年2月24日,某某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3月14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医疗单据;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某某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第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用药物超出必要且合理的范围,故对其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凭据确认为41,875.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照住院天数计算14.5天为29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36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并提供了居委会证明、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申请、个体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条件,故本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按规定计算为43,851元/年×20年×10%=87,702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2200元/月的标准予以赔偿,并提供了企业工商信息、误工证明。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且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仍然在从事劳动,并以此获得报酬。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导致原告收入减少的损失理应获得赔偿。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劳动能力,酌情认可182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7个月为12,740元。6、护理费,本院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2199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为10,995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双方的过错大小,酌情支持3000元。前述1-8项合计160,502.7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的60%为24,301.60元。9、车辆修理费,本院凭据确认为6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24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为1440元。11、律师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的数额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741.60元;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3000元,因第一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13,330元,且第一被告损失695元应由原告承担40%为278元,故多支付的10,608元由第二被告在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故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35,733.60元,支付第一被告10,6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35,733.6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10,60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4元,由原告负担47元,第一被告负担1507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夷 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丹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