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商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佰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宝全,张巧玲,史忠臣,王佰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商初字第1082号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元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庆明,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该联社干部,住五常市。被告杨宝全,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被告张巧玲,女,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被告史忠臣,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被告王佰成,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宝全、张巧玲、史忠臣、王佰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贺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宝全、张巧玲、史忠臣、王佰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杨宝全于2011年11月26日,从我社贷款本金40,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利率9.3‰,到期日2013年12月1日,并由担保人张巧玲、史忠臣、王佰成等人负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借款人杨宝全未偿还欠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953.00元,利息算至2014年4月15日,本息合计41,953.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现要求借款人杨宝全偿还欠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953.00元,利息算至2014年4月15日,本息合计41,953.00元,并同时给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宝全、张巧玲、史忠臣、王佰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2011年11月26日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人杨宝全借款的事实及数额。2.2011年11月26日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杨宝全借款并由担保人张巧玲、史忠臣、王佰成担保的事实。3.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合法成立并具备放贷资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客观、真实,均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1月26日,原告与借款人杨宝全由张巧玲、史忠臣、王佰成等人担保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对所有借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杨宝全的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6日至2015年4月1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人王佰成在合同中保证人处予以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26日借款人杨宝全从原告处共借款40,000.00元,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用于生产,借款利率为9.3‰,借款到期日2013年12月1日,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尚欠本金40,000.00元,利息1,953.00元,利息算至2014年4月15日,本息合计41,95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杨宝全及担保人张巧玲、史忠臣、王佰成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明确,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杨宝全未按约定履行到期贷款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照联保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或者其他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追偿的权利;另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请求借款人杨宝全及担保人张巧玲、史忠臣、王佰成连带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宝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953.00元(利息算至2014年4月15日),本息合计41,953.00元,并同时给付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巧玲、史忠臣、王佰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4.00元,由被告杨宝全负担,被告张巧玲、史忠臣、王佰成负连带给付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凌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