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法民初字第01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蒋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01163号原告刘某某,女,1994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玻,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蒋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代霞独任审判,并定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于2010年开始同居,同居期间于2012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某(未办理户籍登记)。后双方因性格、生活理念及生活习惯的巨大差异,遂分居并解除同居关系。蒋某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刘某某在抚养,蒋某某未满两周岁,加之原告刘某某的条件较好,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1.蒋某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2.被告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蒋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蒋某某系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蒋某的非婚生女,诉讼主体合法;蒋某某不满两周岁,由母亲刘某某抚养更为有利;2.房屋产权证,拟证明原告刘某某个人所有住房一套,有更好的居住条件;3.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学生证,拟证明原告刘某某文化程度较高,对子女的教育和抚养更为有利;4.武隆县白杨村某某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何某甲出具的承诺,拟证明原告刘某某家庭条件较好,其母亲愿意帮助抚养蒋某某,对蒋某某的学习、教育以及健康成长更为有利;5.何某乙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刘某某有固定收入来源。被告蒋某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蒋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根据原告刘某某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于2010年开始同居,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某(至今未办理户籍登记)。在同居期间,双方因性格、生活习惯、理念等产生分歧,于2014年4月解除同居关系。2014年6月25日,原告刘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蒋某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2.被告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蒋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系城镇居民,其在武隆县巷口镇白杨村某某村民小组拥有土木石木结构房屋两层,于2013年就读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武隆电大分校法学专科,并在武隆县何叶美发室工作,月平均收入1500元以上。原告刘某某的母亲何某甲承诺愿意帮助原告刘某某抚养蒋某某,并在经济上提供最大的支持和帮助。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在一起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女具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父母对非婚生子女均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因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对蒋某某均具有抚养义务。本院考虑蒋某某系女孩且年龄尚未年满两周岁,更需要母亲的照顾,原告刘某某也具有良好的抚养条件,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蒋某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更适宜。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蒋某某的实际需要,被告蒋某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刘某某系城镇居民,蒋某某今后需在城镇生活,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4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蒋某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二、被告蒋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蒋某某抚养费500元至蒋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被告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代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 员代 愉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