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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三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郝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三初字第00801号原告郝某某,男,1983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女,1982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国君、王丽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3)昌民三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12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3、某农场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系该农场村民,现已失踪1年多,至今联系不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均无异议,经审查,第1、2份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效力,第3份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此1-3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2012年8月份回娘家,后于2013年1月份被告与父母全家搬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12月对被告提起离婚之诉,虽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其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冰人民陪审员  孙国君人民陪审员  王丽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二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