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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翠屏民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世成诉被告宜宾娃娃神制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成,宜宾娃娃神制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2225号原告:赵世成,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张中华、王霞,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宜宾娃娃神制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大运村骑龙坳。法定代表人:杨利。原告赵世成诉被告宜宾娃娃神制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娃娃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成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娃娃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世成诉称:原告于2011年去被告处从事包香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每月800元左右。我2013年10月-12月没拿到工资,2014年过年的时候被告补发了1000元工资给我,2014年2月和4月的时候补发了几百元,但被告至今还拖欠我工资903.9元。被告向未得到工资的12个员工出具了应付工资欠条,故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我支付工资903.9元。被告娃娃神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世成系被告娃娃神公司的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娃娃神公司向12名员工出具一份“香厂应付工资”明细表,列明:“罗应云26**.8元、赵世成903.9元、杨从炳4752元、周守琴400元、胡首东3100元、李春华962.4元、牟从树4346元、陶德群1451元、韩进伦5500元、袁成贵15**元、粟永胡3158元、戴强1092元,合计29881.1元”。该明细表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原告赵世成庭审中诉称其于建厂时就去被告处从事包香工作,系计件工资,每月发放。被告至今共拖欠原告工资903.9元。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娃娃神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该委于2014年5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为由,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现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香厂应付工资”明细表,询问笔录,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香厂应付工资”明细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付出劳动应当得到劳动报酬,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资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903.9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娃娃神制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世成支付工资903.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宜宾娃娃神制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