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85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胡乃尹与重庆红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乃尹,重庆红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8525号原告胡乃尹,女,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春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伦,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红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486552-6),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余松一支路龙湖紫都城C商铺(2-10号)。法定代表人唐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平,男,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胡乃尹与被告重庆红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乃尹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林、被告重庆红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乃尹诉称:原告从2013年5月13日开始到重庆红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嘉州店处上班,工作岗位为重庆红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嘉州店营业员。工作期间,重庆红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嘉州店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8日,重庆红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嘉州店告知原告不用再去上班。重庆红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嘉州店系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重庆红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嘉州店系被告分公司,已于2014年3月24日注销,作为总公司,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现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元。被告重庆红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上班地点等均无异议。当时由于被告公司嘉州店的生意不佳,房屋租期也快届满,被告公司准备关闭嘉州店,转调原告到被告公司的龙湖紫都城店上班。2014年3月8日,被告公司关闭了嘉州店,但原告未到龙湖紫都城店上班。被告及重庆红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嘉州店当时并未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继续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4月和2014年5月的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重庆红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嘉州店员工。工作期间,重庆红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嘉州店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自2014年3月9日起,原告未再到重庆红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嘉州店上班。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000元、赔偿金5000元。2014年4月17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另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申请设立分公司重庆红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乳业嘉州店。2013年7月18日,重庆红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乳业嘉州店登记成立。2014年3月24日,重庆红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乳业嘉州店被注销。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系与重庆红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乳业嘉州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工商登记资料、《员工工资收入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重庆红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乳业嘉州店负责人邓静在2014年3月8日口头通知其不再来上班,重庆红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乳业嘉州店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前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重庆红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乳业嘉州店系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乃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庆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