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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王卫华与赵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华,赵明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王卫华,男,1963年10月4日生。被告赵明星,男,1965年11月7日生。原告王卫华与被告赵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华、被告赵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被告借我现金3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写有欠条,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9600元(从2012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9日共计16个月),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口头辩称,我仅是个担保人,我没有借原告钱,是赵根喜去找原告借钱,我是去担保了。赵根喜借了原告20000元,当时说是二个月还钱,约定利息是2分,利息是直接扣除了。赵根喜找原告借钱时,原告也没有给赵根喜20000元。如果赵根喜承认借了30000元,约定利息2分,我也没啥可说,我认可。但钱我没花,也没得着,应由赵根喜偿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96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2年11月11日赵根喜、赵明星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万元〉(30000元整)利息2分赵根喜赵明星”。证明被告借到原告3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30000元有涂改的痕迹,当时赵根喜去借时,说是借20000元,而不是30000元。条上“赵明星”是我签的,其他内容是赵根喜打的,钱我没得着,约定利息我也不知道,签名时我也没有看条的内容,只是听赵根喜说是20000元。本院经调查赵根喜,赵根喜承认借原告30000元及约定利息属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确定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1日被告赵明星与赵根喜借到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出具借据一份。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赵明星与案外人赵根喜借原告现金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在其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明星偿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明星支付从2012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9日共计16个月的利息9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明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卫华借款30000元及利息9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赵明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运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宪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