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矿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矿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2月23日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原籍及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现住户籍地。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井陉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井陉矿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未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转子调节盘和钢板余料系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运输到收购站变卖,被告人赵某某得脏款150元。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7391元。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5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转子调节盘等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的一天和2014年1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转子调节盘及钢板余料系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系未成年)在某工厂工贸公司盗窃所得的赃物,其仍驾驶车牌号为冀AXXX**五菱牌银灰色面包车在某工厂工贸公司南围墙外,分两次将上述价值7391元的赃物运输到井陉县姚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和井陉县另一个废品收购站变卖。被告人赵某某得款150元。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50元。某工厂工贸公司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案犯冯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二人与王某某,分别于2013年12月、2014年1月在某工厂工贸公司盗窃转子调节盘及钢板余料后,租用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将上述赃物分两次运输至井陉县某村的收购站和井陉县另外一个收购站变卖,后付给出租车司机150元车费。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的一天,其与冯某某、李某某在某工厂工贸公司盗窃转子调节盘及钢板余料后,给了李某某一个出租车电话,冯某某与李某某联系出租车司机,将上述赃物运输至井陉县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变卖,给了租车司机50元钱。2014年1月的一天,其与冯某某、李某某在某工厂工贸公司盗窃的转子调节盘及钢板余料后,仍租用上次出租车司机的面包车将上述赃物运输至井陉县另一个废品收购站,付给出租车司机100元车费。被害人张某某(某工厂工贸公司职工)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7日,其上班后发现公司院内的47个转子调节盘及钢板余料被盗。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的一天,其在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收购了两个年轻男子用面包车拉来的圆形、菱形的铁板,还有一些下脚料。被告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王某某是租用其面包车的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其租用面包车的司机。被告人赵某某及同案犯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石家庄市公安局井陉矿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姚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转子调节盘47个,鉴定价值7191元;(废铁200斤,鉴定价值200元。鉴定物品价值共计7391元。石家庄某机械制造总厂工贸公司证明,证实2014年1月7日发现转子调节盘47块、钢板余料被盗。某工厂工贸公司出具的收条,证实已收到赵某某赔偿款150元整,并不再追究其责任。井陉县公安局威州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石家庄市公安局井陉矿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赵某某有犯罪嫌疑,并将其带回接受讯问,对明知是赃物运输至收购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租车人让其运输的转子调节盘及钢板余料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帮助运输,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 禹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韩进贤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彦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