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私访院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组诉李君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私访院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组,李君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私访院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组。负责人吴峰,组长。委托代理人霍文君,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洪涛,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君,男,汉族,1969年4月20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原告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私访院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组(下称私访院一组)与被告李君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私访院一组的委托代理人霍文君,被告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私访院一组诉称,2007年元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堤北310公路以北,东邻牛庄地,西邻菜园地,北邻坟地,南邻牛庄大队地的10.8亩坑地租给被告作鱼塘使用。承包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每年租金为1500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将该地交还给原告,但在承租期内被告仅支付了2500元租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金8000元。被告李君辩称:对承包协议无异议,但被告干了四年之后就不干了,并将合同交还给原告,原告也同意了。租金被告共交了5500元,原告所诉并非事实,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堤北310公路以北,东邻牛庄地,西邻菜园地,北邻坟地,南邻牛庄大队地的10.8亩坑地租给被告作鱼塘使用。承包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每年租金为15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交清。2014年5月10日被告将该地交还给原告。被告在租赁期间共支付2500元租金。因双方就租金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回收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各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8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租赁四年之后经原告同意不再租赁并已支付5500元租金,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私访院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组支付租金8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君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私访院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组先行垫付,待被告李君于上述义务履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姝亭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一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