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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满春凤与霍玉力、霍志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满春凤。被告霍玉力,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文化北后街沟东文南楼26楼1门102号,身份证号码130230197512311313。委托代理人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志会。委托代理人平士文,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锡和。委托代理人朱雨新,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满春凤与被告霍玉力、霍志会、袁锡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春凤、被告霍玉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平静、被告霍志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平士文、被告袁锡和的委托代理人朱雨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春凤诉称,被告霍玉力与霍志会经担保人袁锡和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96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4年4月4日还款,可是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追问或找到被告家中,被告就是不还款,现在担保人也不负责了,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资金流动和应用,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达5万元以上,所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希贵院依法公正给予判决被告归还欠款及赔偿因被告不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并承担原告因此事支付的交通费2000元、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霍玉力辩称,一、原告诉答辩人和霍志会经担保人袁锡和从原告满春凤处借款496000元不属实。答辩人2009年从原告满春凤处借款151200元,2010年又借款2800元,2011年借款2400元,2012年借款28000元,累计借款本金共计184400元。答辩人只是于2013年出具的借条,借条金额的确为496000元,但是除184400元为原告借给答辩人的实际借款外,其他均为高额利息,原告根本就没借给过答辩人该部分款项,原告也不能提供履行的凭证。而高额利息是不能受法律保护的。故原告满春凤要求返还借款496000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答辩人只应返还原告满春凤184400元。二、答辩人实际上只欠原告满春凤184400元借款,答辩人也愿意偿还上述借款,只是因为投资失败暂时经济困难,没有按期偿还。答辩人愿意筹措资金偿还实际借款184400元。答辩人与原告满春凤认识的确是通过袁锡和介绍,最开始的一笔借款,袁锡和的确担保过,但是他担保的那笔借款答辩人早已经还清。涉及本案借条中的184400元是答辩人09年以后陆续从原告满春凤处借的,是答辩人直接和原告满春凤联系的,袁锡和根本没担保,与袁锡和根本没关系。另外,霍志会并不是借款人。答辩人从原告满春凤处借的款的确有五万元被霍志会借去用了,答辩人和原告满春凤也说过,故在出具借条时,原告满春凤要求答辩人除了签上自己名字外,再把霍志会的名字写上,答辩人也就答应了,在借条上签上了霍志会的名字。而霍志会已经把五万元钱还给了答辩人。但是实际上霍志会并没有和原告满春凤借款,也并没有在借款上签名,霍志会只是和答辩人借款。三、原告要求支付50000元的违约金,50000元的经济损失及交通费2000元并没有依据。答辩人与原告对于违约金、损失、交通费等并没有约定。故原告的上述要求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霍志会辩称,答辩人从未和霍玉力一起从原告处借过款,也从未给原告出具过借条,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所以不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496000元,赔偿违约金50000元,经济损失50000元及交通费2000元的责任。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无理诉求。被告袁锡和辩称,满春凤与霍玉力认识是通过答辩人介绍的。霍玉力从满春凤处的第一笔借款是我担保的,但那已经是6、7年以前的事情了。并且事后霍玉力已经将该笔借款全部还给满春凤了。之后霍玉力和满春凤联系并借款并未通过我,我也不是担保人,也未在借条上签字。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496000元,赔偿违约金50000元,经济损失50000元及交通费2000元的连带责任。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无理诉求。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当事人陈述。大约在8、9年前,第三被告把他亲外甥第一被告带到我家借钱,当时我及家人不同意,他们求我帮忙,说是在外边搞工程,我说我们不熟,不借,但是第三被告称不差事,第一被告还不起他还,不借就不走,第一次就把钱借走,并打了借条,且有二被告签字,当时约定每年4月4日还清,但未还清,只是每年找到第三被告继续打欠条一直到2012年,到2013年没有让第三被告打条,是第一被告与我单独办理的这个事情,结果到了2014年被告不来人还钱,经多次催促,被告来后还是要求打欠条,我说让他们抵押给我东西,回去后就一直没有回来,打电话也不接,一直这么拖着,我在无奈情况下找到第三被告,他说他不管了,问他为啥不管,他说2013年不让他签字他就不管了,问他原因他承认他在外胡说来的。因为这个我们双方闹了分歧,我要求第三被告把钱给我要回来,因为他是担保人,而且离我近,他不管,第一、二被告也不来,他们是有预谋,目的也不纯。其后有一次借款,被告说经济不景气,我还少给他要了5000元。借款的演变过程是:2012年按2分计算连本带利是37万,2013年又给第一被告拿了3万,2014年打的2分利息推算是496000元。2、《借条》一份,记载内容“借条,今从满春凤处借钱肆拾玖万陆仟元整,¥496000.00,2014年4月4日还款,借款人霍玉力、霍志会,0315-4452956,138××××4414,159××××2555。”3、昌黎县马坨店派出所出具的《2014年5月28日讯问笔录》一份,主要记载被询问人为袁锡和,身份证号码××,袁锡和陈述前几年其外甥向满春凤借款,其是担保人……。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第一、二被告欠其496000元,霍志会是霍玉力的大舅子,霍玉力代霍志会在借条上签的字。第三被告是担保人。被告霍玉力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借款本金数额不认可,认为原告一直对他前期的借款本金用记不清来回避,但是最开始借款时间双方陈述差不多,他说大约8、9年前,我们记得是09年,月息2分的利息,借条上的金额大部分是高额利息,不到一年时间从40万滚到496000元,所以高额利息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另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就其借给霍玉力的本金数额详细说明并提供给付的凭证,如果不能做到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借款的原因是霍玉力自己搞水产养殖,少打5000元欠条没这事。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霍玉力只从原告处借钱184400元本金,其他款项均为高额利息。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霍玉力答辩时已明确说清,第一笔借款时袁锡和的确担保过,但是该笔借款已经还清,那是2009年以前的事情。涉及本案中的184400元借款都是霍玉力09年以后直接和满春凤联系并借的,袁锡和没有担保,与袁锡和没有什么关系。被告霍志会经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认为没有提到霍志会什么时候与他借过钱,办理过借贷手续,因此原告的这个借款合同纠纷与第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二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对原告证据2中的“霍志会”三个字不是本人所签,当庭原告承认是由第一被告签的,第一被告也承认,这笔借款与霍志会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对第二、三被告没有关系。被告袁锡和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认为第一次借款时间是8、9年前,庭审中原告强调是每年一结算,从新立据,意味着每年双方重新建立借贷关系,2013年双方出具的欠条,根本未经第三被告参与,该欠条没有第三被告的签字。对原告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第一、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另补充,该借条明确显示出与第三被告没有关联性,没有第三被告的担保签字。对原告证据3认为第三被告只是对于第一被告与原告第一次借款提供担保,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三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2能够证实被告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及截止2014年4月4日被告霍玉力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96000元,故本院对该内容予以采纳,对其他内容不予采纳。原告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袁锡和对496000元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的诉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满春凤与袁锡和是朋友关系。几年前经被告袁锡和介绍被告霍玉力从原告满春凤处借款。2013年4月经原告满春凤和被告霍玉力按月息2分核算,截止2014年4月4日连本带息被告霍玉力应给付原告满春凤496000元,为此,被告霍玉力为原告满春凤出具496000元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4月4日还清,并签上本人霍玉力及霍志会的名字。至今,被告霍玉力未将借款偿还原告。2014年6月19日,原告满春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霍玉力、霍志会、袁锡和偿还借款496000元人民币,及赔偿因被告不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并承担原告因此事支付的交通费2000元、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霍玉力向原告满春凤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原告满春凤与被告霍玉力经核算后,被告霍玉力为原告满春凤出具的496000元借条系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该变更后的合同是满春凤与霍玉力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截止2014年4月4日被告霍玉力尚欠原告满春凤借款496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霍玉力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霍玉力给付原告满春凤借款49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满春凤与被告霍玉力在变更后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的利息,但被告霍玉力在该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满春凤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为借款496000元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满春凤要求被告霍玉力给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霍玉力迟延给付原告借款的违约行为所要承担的责任,应以补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为原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霍志会、袁锡和承担被告霍玉力上述借款连带清偿责任,无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霍玉力抗辩给原告出具496000元借条,其中包含高利贷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该496000元借条是原告与被告霍玉力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是双方意思自治表示,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变更后的借条存在违法性,故本院对被告霍玉力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玉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满春凤借款496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4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满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0元,减半收取4890元由被告霍玉力负担4350元,原告满春凤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友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吴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