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冯美余与周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美余,周正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115号原告冯美余,个体经商。委托代理人胡志平,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正海。原告冯美余诉被告周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美余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正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美余诉称: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周正海因承建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共计3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四份。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万元及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正海未到庭答辩。原告冯美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冯美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周正海向原告冯美余分别于2012年11月28日借到人民币拾捌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于2013年2月9日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于2013年2月7日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于2014年1月20日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共计37万元。3、被告周正海的身份信息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周正海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冯美余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周正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周正海向原告冯美余借款共计3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四份。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以致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周正海向原告冯美余借款3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此,被告周正海依法应承担偿还向原告冯美余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正海偿还原告冯美余借款37万元,限被告周正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周正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685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德文审 判 员 卢丽娟人民陪审员 张亮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