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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尹振卫,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万承贵,南昌市金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振卫,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承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1992年9月17日生育一女熊某某,1995年1月21日生育一子熊某某。1995年双方购买了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XXX号X区XX栋X单元XXX室房产。婚后夫妻生活感情良好,但在近几年被告多次对原告施展家庭暴力,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2)青民一初字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一直没有沟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感情破裂属实,但近期因为家人的劝解,现在已有所好转,如判决离婚,请求房产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1992年9月17日生育一女熊某某(现在XX大学读硕士研究生),1995年1月21日生育一子熊某某(现刚高考完毕)。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双方间矛盾越来越激烈,已分居三年以上。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不予准许离婚的判决。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并支持其相关诉请。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为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XX小区XX栋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登记的产权人为熊某某)及原告股票(000667XX集团200股、000709XXXX2000股)市值3,640元。双方分居后,房屋一直由被告及其子女生活居住。经江西省豫章房地产经纪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房屋市值为960,9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300元)。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2012)青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房产档案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致使双方感情不和,矛盾越来越大。原告连续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可见双方矛盾已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南昌市青云谱区XX小区XX栋X单元XXX室房屋归属问题,考虑到双方小孩(熊某某、熊某某)仍在或即将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需要一个稳定的居住生活环境,而一直以来,两小孩均随被告居住生活,该房屋归被告熊某某所有为宜。被告熊某某依该房屋鉴定价值补偿原告王某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480,460元。鉴于原告的经济、居住情况,在被告付清上述款项前,原告对南昌市青云谱区XX小区XX栋X单元XXXX室房屋享有居住权,另原告股票(000667XX集团200股、000709XXXX2000股)市值3,640元,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XX小区XX栋X单元XXX室房屋归被告熊某某所有;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480,460元及房屋鉴定费人民币3,150元;三、原告王某某在被告熊某某付清上述款项前,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四、原告所持股票(000667XX集团200股、000709XXXX2000股),现市值3,640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2,052.5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人民币2,052.5元,并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志勇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张红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