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郑长金、张学梅与姜利星、张彩凤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长金,张学梅,姜利星,张彩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0656号原告郑长金,(原系汉族),农民。原告张学梅(系原告郑长金妻子),农民。被告姜利星,农民。被告张彩凤(系被告姜利星妻子),农民。原告郑长金、张学梅诉被告姜利星、张彩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白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长金、张学梅,被告姜利星、张彩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长金、张学梅共同诉称:2013年12月2日上午,原告郑长金在亲戚张学明家帮工时,被告张彩凤与张学明因房屋界畔问题发生争执,郑长金因说了几句公道话,张彩凤继而与其发生争吵,被人拉开后,张彩凤随后赶至郑长金家门口与郑长金、张学梅夫妇发生厮打,致张学梅受伤,随后张彩凤用砖头砸毁两原告家中财物。第二天晚上,张彩凤丈夫姜利星闻讯从外地赶回家中,纠集十余人到两原告家中讨要说法,再次与原告发生厮打,致两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其中郑长金的门牙被打掉一颗,此事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因两被告拒不进行民事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我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21.69元。被告姜利星、张彩凤共同辩称:两原告所诉不实,打架事件的起因是因为原告郑长金无故参与张彩凤和邻居郑学明的房屋界畔争执并辱骂张彩凤而起,张彩凤一气之下才与两原告发生厮打并损毁其家中财物,在厮打过程中,张彩凤严重受伤,后来姜利星不忍妻子张彩凤被欺负才找人到郑长金家讨要说法,因郑长金不肯赔礼道歉才引发双方再次厮打,双方各有损伤,但两���告自身应承担主要过错,张彩凤受伤后至今尚未恢复,两原告也应当赔偿我们的损失,同时两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过高,治疗费用需要住院清单及正式发票,请求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上午,原告郑长金在亲戚张学明家帮忙维修房屋时,被告张彩凤与邻居张学明因房屋界畔问题发生争执,郑长金上前劝解时与张彩凤发生争吵,继而相互辱骂,被人劝开后,张彩凤心有不满便赶至郑长金家中,与郑长金、张学梅夫妇发生厮打,致双方身体受伤,被人拉开后,被告张彩凤用砖头将原告郑长金家中木椅、电饭煲、铁锅等物品损毁,后竹山县宝丰派出所民警到场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处理,原告张学梅因伤于当日到竹山县宝丰镇中心卫生院进行了检查,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建议住院治疗,张学梅为此花检查费310元。12月3日上午,被��张彩凤再次来到两原告家中,声称自己昨日被原告郑长金打伤,要求郑长金赔偿,公安民警到场调处未果,张彩凤便联系在外务工的丈夫姜利星回家处理此事,当晚22时许,回家后的姜利星夫妇及亲朋一行数人到郑长金家中讨要说法,原、被告因言语不和,随即发生厮打,致双方身体受伤。12月4日,原告郑长金、张学梅因伤到竹山县宝丰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郑长金为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牙齿缺损,原告张学梅为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郑长金、张学梅分别支付检查费470元、220元。12月6日,原告郑长金到宝丰卫生院住院治疗,两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1387.41元,医嘱建议院外行牙齿修复手术,在此期间,竹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郑长金的牙齿缺损伤情(右下颔第1牙折断)鉴定为轻微伤。后原告郑长金于2014年1月24日���1月28日、3月6日先后三次到竹山县人民医院口腔科进行了治疗,花医疗费2260.64元。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两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打架事件发生后,竹山县公安局对双方当事人分别给予了相应的治安处罚,并委托竹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两原告家中所损毁的木椅、铁锅等财物价值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财产损失为624元,原告郑长金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的相关规定,两原告在此次事件中所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4648.05元(郑长金470元+1387.41元+2260.64元=4118.05元,张学梅310元+220元=530元);误工费129.82元(郑长金住院2天,23693元/年÷365天/年×2天);护理费129.82元(郑长金住院2天,23693元/年÷365天/年×2天);住院伙���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交通费酌定100元;财产损失费624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5931.6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郑长金最初与被告张彩凤发生争吵系因小事而起,当时双方已被他人劝离,本不值得再发生冲突,但被告张彩凤未能冷静克制,又前往原告郑长金家中继续发生争执,激化了矛盾,继而发生厮打致双方身体受伤、财产受损,在公安机关介入处理后,被告张彩凤及丈夫姜利星又未能正确选择解决问题的途径,而是采取极端措施,率人到原告郑长金家中讨要说法,导致事态进一步扩大,故被告张彩凤、姜利星存在主要过错,其辩解两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张彩凤、姜利星应对原告郑长金、张学梅的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郑长金在被告张彩凤与张学明因房屋界畔发生争执时插言帮腔,与张彩凤相互辱骂挑衅,也是导致自己遭受伤害的一个次因,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到该损失事实存在,本院酌定为100元。关于被告张彩凤要求两原告赔偿其伤情损失的主张,因其认为自己伤情尚未康复,也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彩凤、姜利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长金、张学梅赔偿各项损失5000元。二、��回原告郑长金、张学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彩凤、姜利星负担200元,原告郑长金、张学梅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张白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远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