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宽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徐德军与王喜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军,王喜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徐德军,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王喜国,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徐德军与被告王喜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德军诉称,2010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购沙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五星村小区10号楼建��工程提供沙石建筑材料,双方对价款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沙石,但由于当时资金紧张,被告没有全部给付货款,剩余货款46,720元至今未付,其中33,19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其余货款由被告雇佣的材料员王福给原告出具入库单六张(实为七张),金额13,530元。从2010年年末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于2012年10月起诉被告,由于找不到被告而撤诉。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6,72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购沙协议、欠条、入库单、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被告王喜国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购沙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沙石,双方对沙石的单价进行了约定,但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2010年10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数额为33,190元的欠条。现原告还持有七份入库单,时间自2010年10月25日至同月28日,上有被告雇佣人员签字,金额合计13,530元。据本院在本案开庭前询问被告,其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提出自己已经给付了部分款项。另查,原告于2012年10月曾对被告就本纠纷提起诉讼,后撤诉。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自被告方出具的最后一笔入库单时间即2010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总计46,7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院亦支持原告关于被告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请。被告虽在庭前对原告诉请金额提出异议,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以行使抗辩权,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喜国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德军货款46,72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王喜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尔航代理审判员  陈 双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