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关生与深圳市德维轩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关生,深圳市德维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91号原告王关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卓尔,广东卓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德维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群星广场B座1408室。法定代表人易春桂。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关生委托代理人卓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德维轩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3日,被告作为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华旺城建筑有限公司的供应商,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万元用于支付其购买材料的货款,当时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合作伙伴关系,被告公司也是原告所在公司的供应商,因此,就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要求。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款收据一份,确认借到原告现金30万元,原告在收据上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也在上面签了名。此后,因工作繁忙,原告直至2013年才记起向被告要求归还该笔借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一份日期为2010年1月23日,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易春桂签字的收据,上载明“兹借到王关生先生货币叁拾万元整,缴付暂借货款”,借款形式为现金。原告主张借款交付后被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原告已交付借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德维轩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和涉外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白 松 灵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润(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