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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献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胜利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献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博爱县。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8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5月21日被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6月27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刑诉(2014)第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商凤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4时4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H729**重型厢式货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至献县淮镇圈头村路段时,因处理情况不当,与当地村民陈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被害人陈某某死亡。王某某当时并未停车,驾车逃逸至沧州物流站后查看,然后电话报警并返回献县投案。同年6月26日经献县人民检察院主持和解。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报警信息单、肇事车辆照片、被害人电动车照片,尸检报告,责任认定书,DNA鉴定报告、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4时4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H729**重型厢式货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至献县淮镇圈头村路段时,因处理情况不当,与当地村民陈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被害人陈某某死亡。王某某当时并未停车,驾车逃逸至沧州物流站后查看,然后电话报警并返回献县投案。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民事部分双方和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5月8日凌晨大约4时许,他驾驶豫H729**重型厢式货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镇东几公里的地方,当时困了,对面来车的灯光也很亮,他感觉车“咯噔”一下,以为轧到坑里了,没有停车,一直到沧运物流,下车后才发现车前面有损坏,知道可能是发生了交通事故,就打电话报了警,通过沧州110转的献县110,有B2D驾驶证。2、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其早上晨练时,路过事故地点,发现一辆电动车交通事故,路过车辆乱碾,就打电话报了警。3、证人邵某某、陈某甲证言,证明死者是陈怡伏的叔叔陈某某,由陈某甲赡养。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在献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值班期间接到报警,报警人自称王某某,说在献县淮镇东撞了人,当时没停车,现在沧州。5、122报警信息单,证实2014年5月8日6点09分,献县公安局接警员王某某接到报警,报案人王某某称自己的大车撞了人,自己现在在沧州。6、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在307国道124KM+900M处,现场有雅迪电动车一辆,死亡1人,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附肇事现场照片10张、车辆照片6张)7、诊断证明以及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陈某某车祸院前死亡,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8、献县交警大队酒精检测结果,证实被告人血液酒精浓度为0mg/100ml。9、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10、献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证实2014年5月9日献县公安局民警在献县中医院、淮镇停车场分别提取死者陈某某尸体血、豫H729**重型厢式货车第三轴左挡泥板人体组织各一份。11、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豫H729**重型厢式货车车体、车底部、车轮上痕迹及粘附的血迹和人体组织物分布情况、高低关系和电动自行车破碎状况,均与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人体和电动自行车受多轮碾压相吻合。(2)陈某某所穿衣物上角形印压痕迹与豫H729**重型厢式货车右侧第二轮胎正面花纹从形态上相同,裤子左裤腿前侧面上斜向血迹印压花纹均与豫H729**重型厢式货车右侧第二轮和后排轮内侧面胎肩花纹从形态、大小、间距上相同。其鉴定意见为事故发生时,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到碰撞倒地后人与车又受到多轮碾压。12、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支持豫H729**重型厢式货车第三轴左轮挡泥板提取的组织样本为陈某某所留。13、和解协议,证实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5、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犯罪记录。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依法从宽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坤审判员 王和旺审判员 赵 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妍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