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鲤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黄美玉与蒋福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玉,蒋福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鲤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黄美玉,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卢文默,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福洋,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黄美玉与被告蒋福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聪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玉的委托代理人卢文默、被告蒋福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蒋福洋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3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0万元和60万元,共计1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二份由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蒋福洋立即偿还原告黄美玉借款人民币1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蒋福洋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其确实有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蒋福洋向原告黄美玉出具二份借条,二份借条分别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60万元,共计人民币140万元。上述二份借条均约定借款月利率1.5%,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6月11日,原告以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还款。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借条二份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美玉与被告蒋福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随时可以请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故原告黄美玉请求被告蒋福洋偿还借款人民币1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福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美玉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蒋福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聪利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钢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