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商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衣福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军,王福良,王文杰,衣福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商初字第1081号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元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庆明,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该联社干部,住五常市。被告杨军,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被告王福良,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被告王文杰,女,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被告衣福民,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军、王福良、王文杰、衣福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贺庆明,被告杨军、王福良、衣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杨军于2011年10月26日,从我社贷款本金40,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利率9.3‰,到期日2014年2月1日,并由担保人王福良、王文杰、陈殿军、衣福民、杨宝坤、郭长祥等人负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借款人杨军未偿还欠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6,640.20元(利息算至2014年4月15日),本息合计46,640.2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现要求借款人杨军偿还欠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6,640.20元(利息算至2014年4月15日),本息合计46,640.20元,并同时给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部分担保人杨宝坤、郭长祥、陈殿军的追偿。被告杨军出庭辩称,借款合同、借据是自己签的字,贷款这事知道,但钱没支取。被告王福良、衣福民出庭辩称,合同是自己签的字,但钱没支取。被告王文杰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合法成立并具备放贷资质。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2011年10月25日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杨军借款并由担保人王福良、王文杰、衣福民、杨宝坤、郭长祥担保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2011年10月26日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人杨军借款的事实及数额。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客观、真实,均系有效证据,且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借款人杨军由王福良、王文杰、陈殿军、衣福民、杨宝坤、郭长祥等人担保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对所有借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杨军的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1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人陈殿军、郭长祥在合同中保证人处予以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2011年10月26日借款人杨军从原告处共借款40,000.00元,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用于生产,借款利率为9.3‰,借款到期日2014年2月1日,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尚欠本金共计40,000.00元,利息6,640.20元(利息算至2014年4月15日),本息合计46,640.2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部分担保人杨宝坤、郭长祥、陈殿军的追偿。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杨军及担保人王福良、王文杰、陈殿军、衣福民、杨宝坤、郭长祥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明确,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杨军未按约定履行到期贷款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照联保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或者其他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追偿的权利;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部分担保人杨宝坤、郭长祥、陈殿军的追偿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诉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关于该笔贷款只知道贷款的事儿,但钱没花着也没支取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与借据均系借款人及担保人本人签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其行为的法律意义及其法律后果,并应当为该后果负责,且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未收到该笔贷款,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请求借款人杨军及部分担保人王福良、王文杰、衣福民连带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共计40,000.00元,利息6,640.20元(利息算至2014年4月15日),本息合计46,640.20元,并同时给付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福良、王文杰、衣福民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3.00元,由被告杨军负担,被告王福良、王文杰、衣福民负连带给付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凌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