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西民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福禄与被执行人马昌善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福禄,马昌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西民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胡福禄,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执行人马昌善,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申请执行人胡福禄与被执行人马昌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3)永西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福禄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3日内履行案件款4620元及逾期付款的迟延履行利息。经督促,被执行人向本院交纳案件款4620元。2014年7月28日,申请执行人胡福禄领取案件款4620元并向本院提交放弃对逾期付款的迟延履行利息执行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永西民执字第23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兴平代理审判员 赵永东代理审判员 严锡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玉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