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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与康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丝绸路51号丝绸大厦6楼。负责人张彦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法定代理人廖占春,系廖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郑国玉,营山县方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法定代理人郑琴,系郑某某之母。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3)营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23时,康强驾驶川RU96**号小型轿车由营山县新北路往营山县北门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营山县邮政局旁十字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廖某某驾驶的无牌轻型二轮摩托车(搭乘廖某某、何忆乐)相撞,造成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廖某某在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住院期间费用27,487.25元(已由康强垫付)。2012年11月21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营公交认字(2012)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廖某某不承担责任。”2013年2月17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廖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确定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费3,000元。2013年9月18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鼎诚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7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廖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误工时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康强所有的川RU96**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廖某某及家人在营山县城租赁房屋居住,2012年3月廖某某从营山县城北实验学校退学,自2012年9月起在营山龙行天下网吧务工,其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本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适用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20,307元。一审认为:营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机关,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康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次要责任。”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康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郑某某负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为30%,廖某某不承担责任。川RU96**号小轿车在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康强与郑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康强应当承担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由平安财保南充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廖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依法确定。一、医疗费:廖某某住院期间费用27,487.25元,其中甲类费用17,798.33元,乙类费用7,748.16元,自费1,940.76元,另有检查费用1,147元,扣除12%的乙类费用929.78元和全部自费费用1,940.76元,共计2,870.54元,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为25,763.7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2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9天)580元。三、营养费:廖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需要一定的营养费来帮助其恢复健康,参照第一次鉴定机构的意见,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四、护理费:对廖某某的护理时限两个鉴定机构的意见一致,护理时限为60天,参照营山县护工收入,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五、误工费:廖某某的误工时限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为准,误工时限为180天,根据廖某某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60元/天×180天)10,800元。六、交通费:廖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到成都做了重新鉴定,根据廖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参照廖某某的住院时限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伤残等级为九级。廖某某在县城居住,且在网吧务工,对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307×20年×0.2)81,228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廖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其身体从无残变为有残,精神上必定受到一定伤害。本院酌情认定,廖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共计136,971.71元。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廖某某支付7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66,971.71元,按70%的责任比例由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46,880.20元,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由郑某某承担20,091.51元。未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2,870.54元,由康强承担2,009.38元,郑某某承担861.16元。康强与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已经垫支的费用在与廖某某执行算账后予以扣减。一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廖某某赔偿7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廖某某赔偿46,880.20元;三、康强向廖某某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自费医疗费用2,009.38元。四、郑某某向廖某某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0,952.67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平安财保南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廖某某的医疗费中自负药费扣除比例偏低,依法应予以调整。一审过程中,我司向法庭提出对于廖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审核,扣除自负药费部分。对于扣除的比例,康强主动提出按照廖某某所产生医疗费的用药清单中载明的药品及其他医疗费用按乙类扣除20%,自负类全额扣除的比例进行扣除,我司也同意此方案。而一审判决却按照12%对乙类费用进行扣除,这不仅违背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庭审时的真实意愿,也加重了上诉人的理赔责任,依法应予以更改。二、一审判决对廖某某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部分计算有误,应依法改判。廖某某1997年出生,系未成年人,原则上未到达法定劳动年龄。虽然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营山县城北实验学校证明及营山县龙行天下网吧证明等相关证据用以证实其已经辍学且在某网吧工作,但我司认为该证据的取得方式和形成的不确定因素太强且证明力不足,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后经我司调查核实,廖某某并未在该网吧工作,廖某某向法庭出示的误工证据有伪造嫌疑。故我司依法恳请贵院在严格审查核实被上诉人的劳动用工的真实情况后,依法改判驳回对廖某某误工费部分的诉请。对于被上诉人廖某某残疾赔偿金部分的计算,我司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较为公平、合理。虽然被上诉人出示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父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在城镇务工这一事实,但是该部分证据也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且这与廖某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廖某某为农村居民户,系未成年,其向法庭出示的误工证据证明力不足且具有伪造嫌疑,故并不符合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这两大要件。基于举证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廖羽圭昀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保南充公司上诉称一审对廖某某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部分计算有误。经查,廖某某1997年出生,系未成年人,其虽提供了营山县城北实验学校证明及营山县龙行天下网吧证明证实其已经辍学且在某网吧工作,但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无其它证据应证,证据不充分,对廖某某在网吧务工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廖某某虽是农村户籍,但其系未成年人,长期生活学习在城市,其父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在城镇务工,一审对廖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平安财保南充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廖某某的医疗费中自负药费扣除比例偏低。一审已按照12%对乙类费用进行扣除,平安财保南充公司称康强主动提出按照廖某某所产生医疗费的用药清单中载明的药品及其他医疗费用按乙类例进行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按20%扣除自负药费的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3)营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3)营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廖某某赔偿39,320.20元。四、郑某某向廖某某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7,712.67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分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江春虹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