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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犯拐卖人口罪于1992年4月21日被商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R51Q**小型轿车沿老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西峡县五里桥镇封湾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董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致使董某某死亡,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R51Q**小型轿车沿老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西峡县五里桥封湾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董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致使董某某死亡,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26万余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颖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