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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与本溪市凤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凤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8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本溪市凤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凤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徐辉。委托代理人赵纯晖,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被告本溪市凤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被告王凤军,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诉被告本溪市凤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凤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其主张的权利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撤回起诉。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董凡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