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与司学江、司林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司学江,司林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2299号原告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官庄乡官庄村。负责人邓景亮,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金峰,男,1961年1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司学江,男,1968年4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司林利,男,1978年9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与被告司学江、司林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学江、司林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诉称,被告司学江于2006年3月20日由被告司林利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7年2月25日到期。借款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被告司学江缺席无答辩。被告司林利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司学江、司林利签订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2006年3月25日至2008年3月25日期间内,借款额在30000元以内,被告司林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被告司学江和原告签订的第1笔借款借据之日起,至被告司学江和原告签订的最后1笔借款到期日后2年。2006年3月25日被告司学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3月25日至2007年2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184‰。原告于2006年3月25日向被告司学江交付了借款30000元,双方同时签订了借款借据。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三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照约定将3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司学江,二被告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司学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司林利的保证期间为自被告司学江和原告签订的第1笔借款借据之日起,至被告司学江和原告签订的最后1笔借款到期日后2年,从借款最高限额为30000元而本案借款数额为30000元的情况来看,本案借款是由被告司林利保证担保的唯一一次借款,保证期间为2007年2月26日至2009年2月25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司林利催要过本案借款,本案已超出保证期间,被告司林利的连带保证责任已合法免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学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3月25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按月息8.184‰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司林利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司学江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刚审 判 员 张文庆人民陪审员 刘绍庆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祥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