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07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于某乙、于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0731号原告于某甲。委托代理人程建。被告于某乙。委托代理人于胜,系被告于某乙之子。被告于某丙。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被告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被告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胜、被告于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被继承人于天生和林爱勤属夫妻关系,育有两儿、一女,长子于某乙、次子于某甲、女儿于某丙,其原告对年迈体弱的被继承人生前有所照料,并共同居住青岛市市南区湖南路53号2单元XXX户房屋,其承担着无微不至的关心、照顾被继承人。2008年8月8日被继承人于天生逝世,且未立遗嘱。在被继承人于天生去世5年后,被继承人林爱勤于2013年12月1日也离世,生前特立公证遗嘱:由原告于某甲继承被继承人林爱勤的全部遗产。后经原、被告就继承被继承人于天生遗留下的部分遗产分割时而引发争执,无法达成一致意向,协商无果;万般无奈之下,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于天生遗留下的青岛市市南区湖南路53号乙单元XXX户房屋所有权,其中原告占75%的份额,两被告各占12.5%的份额;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乙辩称,原告于某甲不应该具有集成青岛市市南区湖南路53号2单元XXX户房屋的全部所有权的权利;原告于某甲在诉讼中提出是因为协商无果,万般无奈,提起诉讼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诉讼中提出是出于对两位老人照顾无微不至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于某丙辩称,被告于某丙也是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原告于某甲并未“无微不至的关心、照料被继承人”,反而对母亲的照料有诸多不周,甚至是虐待;原告肆意阻挠、禁止我探视、伺候患病在床的母亲,使母亲和被告的身心屡受摧残。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于天生与被继承人林爱勤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三人,即原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被告于某丙。被继承人于天生于2008年8月8日去世,被继承人林爱勤于2013年12月1日去世。被继承人于天生名下有青岛市市南区湖南路53号乙单元XXX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71.59平方米,系被继承人于天生与被继承人林爱勤的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8月24日,被继承人林爱勤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青岛市市南区湖南路53号乙单元XXX户房屋中属于我所有的部分及我应继承老伴于天生的遗产部分由我的儿子于某甲一人继承。”2009年8月26日,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对该遗嘱进行公证。二被告质证后对该公证书中关于房产的处理意见无异议,但对其他的财产处理意见有异议。原告另提供《证明书》四份,主张原告从1989年开始与父母一起居住在涉案湖南路房屋,家庭和睦,多次评为五好家庭。二被告质证后,对证明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书中五好家庭部分属实,由原告一人照顾原、被告母亲与事实不符。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青岛市公有住房(成本价)买卖合同书、《证明书》、证明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本案涉及的全部证据业已经过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始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原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被告于某丙系被继承人于天生、被继承人林爱勤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于天生名下有青岛市市南区湖南路53号乙单元XXX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71.59平方米,系被继承人于天生与被继承人林爱勤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于天生2008年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因此,于天生去世后林爱勤应占该房屋62.5%的份额,原、被告三人各占12.5%的份额。本案中,被继承人林爱勤于2009年8月立公证遗嘱一份,该遗嘱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青岛市市南区湖南路53号乙单元XXX户房屋,应由原告于某甲继承75%的份额,被告于某乙继承12.5%的份额,被告于某丙继承12.5%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于天生名下、青岛市市南区湖南路53号乙单元XXX户房屋,由原告于某甲继承75%的份额,由被告于某乙继承12.5%的份额,由被告于某丙继承12.5%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0959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双武人民陪审员 王国香人民陪审员 常安利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