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南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李某甲,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兴收,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庆忠,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收、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起初夫妻感情较好。1989年10月12日生育女孩李某乙,1990年10月12日生育男孩李某丙。自2010年以来,原、被告常因琐事争吵打闹,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13年3月份,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是因为婚外情在青岛与他人非法同居而提起离婚。原告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为了家庭,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可以原谅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9年4月2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89年10月12日生育女孩李某乙,1990年10月12日生育男孩李某丙。近年来,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3月20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结婚登记申请书等材料予以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已建立起较稳固的夫妻感情。偶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彼此之间应当互相谅解,彼此信任,立足和好。为维护合法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杜芸泽人民陪审员 李发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