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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曾千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携带毒品氯胺酮到合浦县廉州镇美人鱼广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2.1克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彭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彭某某处缴获毒品氯胺酮2.1克,从何某某处缴获其携带在身上的毒品氯胺酮4.2克、毒资人民币100元及贩毒所用的摩托罗拉黑色直板触屏手机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记录,称量笔录,毒品移交收据,通话清单,移送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的毒品氯胺酮,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没收被告人何某某作案用的摩托罗拉黑色直板触屏手机一台,由本院予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开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