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石中民三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谭某与姜红武、尹艳红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红武,尹艳红,谭某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石中民三终字第000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姜红武。上诉人(一审被告)尹艳红(系上诉人姜红武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敬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谭某。法定代理人姜玉林(系谭某之母),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鄂彬、江旭红,均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红武、尹艳红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铁山民二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莉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潇、代理审判员段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姜红武、尹艳红与谭某两家相隔不远。2011年3月27下午5时许,谭某与同村玩伴姜云、姜楠等人在姜云家门口的路上骑自行车。姜云将自行车推往路前端的坡上,谭某、姜楠一同前往。这时一条雪橇犬在路旁的沙堆上撒尿。姜楠因怕狗,便提前回家。姜云正推着自行车转弯时,雪橇犬从姜云身旁走过,突然向谭某扑去,将谭某的右脸咬伤。姜云立刻下车,用车头撞击犬身,将其赶跑,随后去拉谭某。谭某此时摔倒在地,姜云拉不动,连忙骑车去通知谭某家长。谭某外公姜子清和谭某母亲姜玉林先后赶到现场,姜玉林将谭某送往黄石市第四医院治疗,因该院无法救治,又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随后,姜红武与姜子清一同前往湖北省人民医院。当晚八时许,湖北省人民医院整形外科医生余墨生对谭某进行了接诊治疗。在询问病情时,谭某家属称姜红武养的一条雪橇犬因吃了化学物品导致狂躁曾咬伤主人,事发当日挣脱锁链后将谭某咬伤。余墨生还告知姜红武要及时打狂犬疫苗。谭某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姜红武支付医疗费17,221.39元、门诊费4,361.88元及部分伙食费。谭某出院后,又于2012年5月19日针对面部疤痕、右侧鼻泪管断裂及右侧鼻骨骨折等伤情多次前往北京、武汉等地进行手术、复查,共支付医疗费19,517.62元及门诊费用10,255.5元。姜红武分别于2012年4月14日、4月20日及7月22日向谭某共支付25,000元,姜玉林向姜红武出具了收款收据,其中一张载明收到“姜红武给谭某的面部诊疗费用”。另查明,姜红武的好友柯建于2010年送给姜红武的父亲姜兴香一条哈士奇犬(一种雪橇犬),赠送时该犬约五、六个月大。姜红武、尹艳红与姜兴香共同居住在一栋两层楼的房子里,姜兴香住一楼,姜红武、尹艳红住二楼,三人共同生活在一起。姜兴香已于2011年10月18日去世。一审判决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从以下事实可以推定姜红武、尹艳红是咬伤谭某的犬只管理人和所有人:1、姜兴香与姜红武、尹艳红在同一住所共同生活,姜兴香的哈士奇犬在家中饲养,三人应均为饲养人和管理人;2、谭某家与姜红武家相距不远,其应该知道姜红武家中所养哈士奇犬的体貌特征,谭某还曾在姜红武家门口给该犬喂过食;3、谭某被狗咬后一直声称自己是被“武儿”(指姜红武)家的犬咬伤;4、谭某的主治医生余墨生当庭作证,其在询问谭某受伤经过时,谭某家属称谭某系被姜红武养的一条雪橇犬咬伤。姜红武当时对此并未提出反驳,并称该犬是因为吃了化学物品导致发狂后才伤人,其之前也曾被咬伤;5、谭某因伤被转至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后,姜红武即与姜子清一同前往,并支付了数万元的治疗费用,且尹艳红还在武汉陪护数日;6、姜红武在谭某受伤一年后,还分三次向其支付了25,000元费用,且对姜玉林出具的“姜红武给谭某面部治疗费用”收条内容不持异议;7、在调解过程中,姜红武、尹艳红均愿意以赔偿方式了结此事,仅因数额不能达成一致。由此可见,姜红武、尹艳红及姜兴香应对谭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姜兴香已去世,谭某选择起诉姜红武、尹艳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姜红武、尹艳红系本案适格被告,应承担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二、姜红武、尹艳红未举证证明谭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其辩称谭某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谭某起诉时申请对后期整容费用进行鉴定,将诉讼标的额暂定为43,208.42元,撤回鉴定申请后即确定了具体诉讼标的额,姜红武、尹艳红认为谭某超过举证期限增加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的意见亦不能成立。三、谭某损失赔偿清单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应全额支持、医疗费应支持29,773.12元、交通食宿费依据票据应计算为8,571元、营养费可酌情支持500元;谭某共住院32天,其中湖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中有留陪一人医嘱,北京整形外科医院虽无医嘱,但考虑到其系未成年人,又离家外出求医,故两次住院的护理费亦应酌情予以支持,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为2,070.4元;谭某系未成年人,因伤其面部,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谭某监护人的误工费不属于侵权案件法定赔偿事项,故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52,514.52元,扣减姜红武、尹艳红已支付的25,000元,还应支付27,514.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姜红武、尹艳红连带赔偿谭某各项损失共计52,514.52元,扣减其已支付的25,000元,还应支付27,514.52元;二、驳回谭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姜红武、尹艳红均不服,共同提起上诉称:1、其虽与其父姜兴香生前同住一栋楼,但并未对犬只进行管理和约束,其帮姜兴香承担赔偿义务,并不能因此认定其也是犬只的共同饲养人及管理人,一审判决推定其为涉案犬只的共同饲养人及管理人缺乏事实依据;2、犬只的饲养人及管理人姜兴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经去世,其全部继承人均应列为被告参与诉讼;3、谭某跟犬只比较熟悉,可能存在挑逗犬只或其他行为致使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4、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谭某的诉讼请求。谭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姜红武、尹艳红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姜兴香生前与姜红武、尹艳红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组成一个家。事发时涉案犬只已在其家中饲养一年有余,一审判决认定姜兴香、姜红武、尹艳红均为犬只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并无不当。涉案犬只因饲养人管理不善伤人,姜兴香生前与姜红武、尹艳红作为家庭成员有共同管理犬的义务,故家庭成员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由于家庭对外是一个整体,对内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不分彼此,共同共有,故家庭成员对外承担责任实为连带赔偿责任。谭某请求部分责任人即姜红武、尹艳红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姜红武、尹艳红提出姜兴香的继承人均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姜红武、尹艳红提出谭某可能对涉案犬只有挑逗或者其他行为引发损害的发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谭某的伤情虽未进行司法鉴定,但考虑到其为女性,又结合其受伤时年龄、受伤部位、损害程度,一审判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不为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姜红武、尹艳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莉娜审 判 员 聂 潇代理审判员 段 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