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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曾因犯盗窃,于2000年6月9日被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15日22时50分许,饮酒后驾驶吉J6L5**号北京牌小型越野车,沿本市南关区大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四道街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1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予以证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一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汾,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忠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