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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潘民初字第0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郑元华与盐城市傲华针织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元华,盐城市傲华针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潘民初字第0321号原告郑元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勇、朱桦,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傲华针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鹿鸣路836号。法定代表人申一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还兆华。委托代理人韩春华,男,1965年2月2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郑元华与被告盐城市傲华针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永刚适用简称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桦,被告傲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申一华的委托代理人还兆华、韩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元华诉称:我于2013年8月与被告傲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4月8日上午傲华公司负责人还兆华口头通知我不要来上班了,我在其单位上班期间,经常被安排加班,傲华一直拒绝支付我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的工资3480元。现我要求傲华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110元;2、支付拖欠工资3480元;3、支付拖欠工资的补偿金870元;4、支付原告加班费1380元。被告傲华公司辩称:一、原告郑元华系自行离开工作岗位,我公司未书面与郑元华解除劳动关系,郑元华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二、原告郑元华2014年2月26日至4月7日期间的工资应为3361元,而非原告所称的3480元,我公司一直不支付的原因是其在离岗时的账目不交致使我公司专柜库存无法盘点,现我公司同意支付其工资3361元,但不同意支付拖欠工资的补偿金。三、关于加班问题,我公司的专柜设盐城商业大厦,其上班时间由商厦统一规定,即便郑元华加班,也已得到加班工资了,我公司不同意再行支付。四、郑元华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我公司的专柜短少了内衣98件,造成我公司经济损失数万元,我公司保留追究郑元华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郑元华(乙方)与被告傲华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约定劳动合同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甲乙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盐城商业大厦四部,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可依法协商变动乙方的工作地点;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其在恒源祥内衣品牌专柜从事工作,根据乙方的工作,每月发放基本工资1550元,提成按1.5%,法定假日是基本工资的3倍;甲方以五金现金折现每月发放乙方保险费450元。同日,郑元华被傲华公司安排在盐城商业大厦恒源祥专柜从事工作。截止2013年2月25日,傲华公司分别按月发放郑元华2164元、3262元、2708元、3872元、4037元、2949元,其中含有的项目为基本工资、保险折现、销售提成、法定假日工资以及加班费。2014年4月初,傲华公司由于盐城商业大厦对专柜调整以及自身销售业绩等原因,准备撤出设在盐城商业大厦的销售专柜,2014年4月7日,傲华公司负责人还兆华口头通知郑元华不要再来上班了,但双方未办理专柜库存货物等交接手续。2014年4月28日,郑元华向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未予受理。2014年4月30日,郑元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郑元华提交的劳动合同书1份,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被告提交的恒源祥月销售记录书1册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存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者劳动,依法应获得工资,被告傲华公司应支付尚欠原告郑元华工资,结合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2014年2月26日至4月7日郑元华的工资为3400元,傲华公司应予支付。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协议,但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推定双方系口头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傲华公司应给予经济补偿,其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基数应包括基本工资以及保险折现补偿,而不包括销售提成、加班工资。郑元华在傲华公司工作已满六个月不满一年,故傲华公司应给付郑元华一个月工资即2000元的经济补偿。原告郑元华要求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87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郑元华提交证据证明傲华公司发放工资中均含有加班工资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现主张加班费138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傲华针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元华工资人民币3400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合计5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元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永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蓉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法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倾向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