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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泽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黄泽志,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赵某某。法定代表人赵振光,朱爱坤。委托代理人吴伟光,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泽志。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人罗生。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泽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光,被告黄泽志和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20时30分,被告黄泽志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从大安街中心往南梧公路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大安镇贺岗大道豪庭KTV门口时,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泽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作为桂R×××××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6030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80元(40元/天×197天)、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50169.69元(46477元/年÷365天×197天×2人)、残疾赔偿金42486元(21243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88元、交通费4000元,以上合计179924.58元,根据被告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60470.31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成因,责任划分情况;3、出院记录、疾病证明,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5、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6、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本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7、协议、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电费清单、水费发票,证实原告家庭户长期在城镇居住、经商的事实;8、住宿费发票,证实原告在玉林治疗期间支出的住宿费;9、车票,证实原告因伤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被告黄泽志辩称,一、原告是无证违规驾驶,本被告是正常行驶,原告的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二、原告只是开有网吧,其误工费不应按计算机服务业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原告带人来打伤被告家人,就此事被告已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伤残赔偿金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收条,证实被告黄泽志垫付1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辩称,一、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3条、《交强险条款》第8条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二、保险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意见:1、医疗费: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医疗费60300.89元,但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伙食费:原告住院153天,按2013年广西标准为6120元(40元/天×153天)。3、营养费:根据医院出院医嘱,并非是大出血以及伤肠胃需加强营养,保险公司不予认可。4、护理费,原告住院153天,保险公司认可护理人员一名,护理费为8607.78元(56.26元/年×153天)。5、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认可12016元(6008元/年×20年×10%)。6、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认可。7、精神抚慰金:原告勉强评上十级伤残,并不影响其以后的工作及生活,并且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责任,保险公司不认可。8、保险公司认可住宿费50元。9、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800元。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转帐凭证,证实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9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和玉林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可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左胫骨骨折和左腓总神经损伤,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7从内容上可以证实原告一家长期居住在城镇;证据8是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住宿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9,原告诉称是从家里多次到医院产生的交通费,但往返次数太多,本院酌情认可交通费1500元。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4日20时30分,被告黄泽志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从大安街中心往南梧二级公路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大安镇贺岗大道豪庭KTV门口变更车道右转弯驶入其行驶方向的右侧路口时,由于被告黄泽志没有看清路面动态,没有确保安全通行,致使桂R×××××号车与从大安街中心往南梧二级公路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赵某某驾驶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搭二人)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1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3)D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泽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变更车道右转弯驶入其行驶方向的右侧路口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赵某某未依法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逾检的二轮摩托车时搭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在此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认定被告黄泽志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在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多处皮肤挫擦伤。至同年4月20日出院,住院86天,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4443.92元,出院时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出院后即转到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至2013年6月26日出院,原告住院67天,用去医疗费21579.78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6个月,适当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2013年10月17日,原告再次到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43天,原告用去医疗费14277.1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被告黄泽志已支付原告1000元。2014年3月12日,经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000元。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认为原告是左胫骨上段骨折,而鉴定结论中鉴定原告左踝关节受限,在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原告左踝关节无明显受限,两者有矛盾,要求重新鉴定。但在玉林市骨科医院2013年6月26日的出院记录中记载有“左胫骨骨折术后骨髓炎,左腓总神经损伤。左小腿肌肉萎缩,……左足及五趾背伸障碍”。在2013年11月29日的出院记录中,记载有“左足及五指背伸障碍,左足及五指跖屈受限,左小腿肌肉萎缩,左小腿左足背外侧皮肤麻木……。”另查明,原告与其父母赵振光、朱爱坤于2004年起在平南县大安镇教育路自建的一幢五层半的房屋居住。赵振光长期在大安镇大安街经营网吧,先是承包赵建权的网吧,后搬回自己家经营。被告黄泽志也承认赵振光长期在大安街经营网吧。但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赵振光与承包赵建权网吧协议中的“赵建权”签名与赵建权本人提供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中“赵建权”的签名不同,申请笔迹鉴定。赵振光向本院提供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卷烟零售等。桂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2、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及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经较长时间治疗后,病情相对稳定,在玉林市骨科医院2013年6月26日和2013年11月29日的出院记录中记载“原告的左胫骨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故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受伤部位与医院的病历记录并没有矛盾,被告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黄泽志承认原告父亲赵振光长期在平南县大安街经营网吧,根据被告黄泽志的承认和赵振光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以证实赵振光一家长期在大安街经商和居住,所以,对被告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申请的笔迹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对于医疗费60300.89元(24443.92元+21579.78元+14277.19元),有原告提供的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认为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住院196天(86天+67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40元(40元/天×196天);3、原告监护人长期生活和居住在平南县大安镇,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本院按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938元计算护理费,即护理费为31077.76元(28938元/年÷365天×196天×2人);4、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原告伤情较重,根据医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5、原告提供了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其因本次交通受伤致十级伤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赔偿指数为10%,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2486元(21243元/年×20×10%);6、对于鉴定费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支持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住宿费88元是原告因治疗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0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都是定额发票,没有起止地点,本院不予认可,但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先后三次住院,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030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40元、护理费31077.76元、营养费4000、残疾赔偿金42486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88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51292.65元。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3)D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泽志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在此事故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泽志的行为侵犯了赵某某的身体健康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黄泽志应承担70%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30%的责任较合适。被告黄泽志辩称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黄泽志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由于被告黄泽志驾驶的桂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被告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直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护理费31077.76元、住宿费88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8151.76元。余下损失62140.89元(151292.65元-88151.76元-鉴定费1000元)元,被告黄泽志承担70%责任,即应赔偿原告43498.6元,由被告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给原告,因此,被告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31650.4元(88151.76元+43498.6元),扣减被告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21650.4元(131650.4元-100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黄泽志承担70%责任,即承担700元,由于被告黄泽志已支付原告1000元,多于其承担的责任,因此,原告应在上述赔偿款中返还300元给被告黄泽志。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121650.4元给原告赵某某(原告应在上述赔偿款中返还300元给被告黄泽志);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835元,被告黄泽志负担92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户名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账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桂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