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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与韦治明、蒋胜花、石祥光、石仁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韦治明,蒋胜花,石祥光,石仁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4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范江涛,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蒋乙发,该银行员工。被告韦治明(曾用名韦家保)。被告蒋胜花,系被告韦治明之妻。被告石祥光。被告石仁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灵川县支行)与被告韦治明、蒋胜花、石祥光、石仁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秀华、人民陪审员李艳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胡丽芸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江涛、蒋乙发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灵川县支行诉称,被告韦治明及其妻蒋胜花与被告石祥光、石仁祥等四人于2009年9月3日在原告处签订联保协议书及借款申请书,并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被告韦治明于2009年9月21日以购货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由石祥光、石仁祥作保证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当日取得贷款3万元。贷款执行年利率为基准利率5.31%上浮30%,逾期利率为执行年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合同额度有效期3年半,贷款方式自助循环贷款,一次性还本按季结息,每季20日为利息还款日。贷款合同额度于2013年3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韦治明、蒋胜花以无资金为由,拒不归还所欠贷款本息,被告石祥光、石仁祥均未履行保证人的连带偿还责任,致使原告贷款本息未能按期收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韦治明、蒋胜花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20.1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20日)及2013年12月21日起到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2、被告石祥光、石仁祥对被告韦治明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等一切费用由被告韦治明、石祥光、石仁祥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其中被告韦治明与被告蒋胜花系夫妻关系;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联保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韦治明可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内向原告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被告石祥光、石仁祥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贷款记录明细、还款记录明细,证明被告韦治明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借款于2013年3月20日到期,截止2013年12月21日被告韦治明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20.1元。四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已当庭对其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3日,被告韦治明与被告石祥光、石仁祥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组成贷款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时,小组的其他成员须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即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在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小组成员向原告贷款的本金及因此产生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致使原告所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2009年9月21日,被告韦治明以购货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石祥光、石仁祥在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一栏签名。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韦治明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截止到2013年12月21日,被告韦治明已归还利息1762.86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20.1元。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韦治明与被告蒋胜花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治明及石祥光、石仁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其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韦治明作为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该借款已经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祥光、石仁祥作为担保人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依担保法的规定,对被告韦治明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石祥光、石仁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治明向原告借款购车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该借款是其与被告蒋胜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蒋胜花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治明、蒋胜花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20.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1日止,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另行计算);二、被告石祥光、石仁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韦治明、蒋胜花、石祥光、石仁祥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胜代理审判员  梁秀华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丽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