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攀执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东区金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高扬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攀枝花市东区金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高扬,攀枝花市友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高益,高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攀执字第67-2号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东区金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花城上街46号临街二楼。法定代表人王瀚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寇桂君,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媛,女,汉族,1985年3月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高扬,男,汉族,1964年6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执行人攀枝花市友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钢城大道西段5号。法定代表人高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扬,男,汉族,1964年6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执行人高益,男,汉族,1962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高扬,男,汉族,1964年6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执行人高小春,男,汉族,1974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高扬,男,汉族,1964年6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2014)攀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攀枝花市友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高扬、高益、高小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攀枝花市友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高扬、高益、高小春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攀枝花市友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高扬、高益、高小春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攀枝花市友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房屋546.24M2[房屋所有权证号:攀房权东字第xxxxxx号];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房屋546.24M2[房屋所有权证号:攀房权东字第xxxxxx号];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房屋546.24M2[房屋所有权证号:攀房权东字第xxxxxx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攀枝花市友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房屋546.24M2[房屋所有权证号:攀房权东字第xxxxxx号];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房屋546.24M2[房屋所有权证号:攀房权东字第xxxxxx号];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房屋546.24M2[房屋所有权证号:攀房权东字第xxxxxx号]。二、被执行人攀枝花市友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攀枝花市友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攀枝花市友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 光执行员 曾世玲执行员 张剑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颖 更多数据: